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319,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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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19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杜翊綪(原名:杜羽茜)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月20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中,將聲明異議人所申報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之信用卡利息債權部分縮減為按年息15%計算,聲明異議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將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而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7 月2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 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觀諸104 年2 月4 日所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既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當係指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始有年息15%限制之適用,否則即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雖於104 年5 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機構,就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並作成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自願減縮其請求為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除伊並非系爭決議所規範之對象外,且此係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系爭決議顯然並無法律拘束力,況伊所申報之債權中亦有部分係屬信用貸款借款債權,而非卡債,此部分自亦無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6 月2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8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將聲明異議人分別受讓自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縮減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據以製作債權表,且業於105 年5 月11日公告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更生執行卷(下稱更生執行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於105 年4 月7 日向本院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共有2 筆,其中1 筆係於98年間輾轉受讓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慶豐銀行債權),其本金為15萬3,872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按本金15萬3,872 元以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另1筆則係於99年間受讓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債權,兩筆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其本金為14萬9,326 元,及自95年5 月22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按本金13萬6,478 元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按月計收1,000 元之違約金等情,除有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外(見更生執行卷第25頁、第26頁),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相關文件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 號調解卷(下稱更生調解卷)內可稽,顯見聲明異議人係向相對人請求系爭債權依原約定計算之利息。

然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渣打銀行債權係相對人申請以代償慶豐銀行之欠款,故應屬信用貸款借款債權,自無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姑不論聲明異議人前於104 年9 月7 日即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共積欠原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附於更生調解卷內可佐,嗣再向本院陳稱其所受讓者係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借款債權云云,其前後所述顯有不符,故聲明異議人所稱系爭渣打銀行債權係屬信用貸款借款債權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觀諸渣打銀行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渣打銀行係動支相對人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代償相對人指定之款項,復將該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則相對人顯係以該信用卡作為餘額代償之工具,無論相對人嗣後有無他筆消費,該代償金額均屬該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借貸無疑,聲明異議人強自屈解,謂餘額代償並非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借貸云云,不足採信。

準此,系爭債權既係由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渣打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由慶豐銀行輾轉,抑或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聲明異議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聲明異議人既自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之性質仍為信用卡,且渠等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聲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銀行法規定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況系爭銀行法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法前即受讓系爭債權,自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以及恐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核非有據。

㈢另觀諸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應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堪認聲明異議人所稱系爭銀行法規定僅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締約行為始有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㈣再者,聲明異議人復主張金管會雖於104 年5 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並作成系爭決議,惟除聲明異議人並非系爭決議之規範對象外,且系爭決議係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系爭決議並無法律拘束力云云。

觀系爭決議乃系爭銀行法規定立法過程之協商紀錄,僅為立法解釋之參考,本無直接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原裁定係以聲明異議人應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而將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之利息債權縮減為按年息15%計算,並非係以系爭決議為據,則系爭決議是否得拘束聲明異議人,與系爭銀行法規定有無規範聲明異議人之效力無涉,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受讓取得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之系爭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明異議人申報所受讓之信用卡利息債權縮減其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超出年息15%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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