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328,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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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28號
異 議 人 謝碧華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錦池
相 對 人 陳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00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0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債務人刻意隱匿或偽造病歷之行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實際傷勢及台北縣政府98年12月10日北府衛醫字第0980146571號行政處分書科處相對人違反醫療法罰鍰之事實,足見其已釋明相對人隱匿或偽造病歷之行為,原裁定逕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刻意隱匿或偽造病歷之行為,固據提出北縣政府98年12月10日北府衛醫字第0980146571號行政處分書科處相對人違反醫療法罰鍰之釋明證據,然該處分書並非以相對人有隱匿或偽造病歷之事實為其裁罰基礎,此由處分書敘明相對人未遵醫療法第70條第1項保存病歷0年之義務,及相對人函覆台北縣政府病歷遺失等語自明。

故上開行政裁罰至多證明相對人未能保存病歷資料,尚非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積極之刻意隱匿或偽造病歷之行為,是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未釋明請求原因是實為真實,應無違誤。

再者,原裁定並以縱有隱匿或偽造病歷之行為,此與異議人損害有何因果,亦有疑義,而為駁回聲請,此部分應屬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其駁回亦無違誤,自無從逕認異議人得向相對人主張系爭債權,而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不能釋明債權債權真實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80006307號函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程式,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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