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32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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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29號
聲 明 人 張見龍
相 對 人 薛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06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0611號所為駁回聲明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親薛永衡簽發支票係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該支票係於92年3月1日簽發,所載日期93年2月25日為債務到期日,非實際上發票日。

聲明人近日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亦承認此筆債務存在,恐抵押物被賤價拍賣,故要求暫緩拍賣抵押物。

因借貸時日已長遠,為確保聲明人權益,始聲請支付命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給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已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父親薛永衡簽發之支票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稱薛永衡簽發支票係為擔保相對人所負債務,支票所載日期係債務到期日等語。

查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擔保債務之履行,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有債權存在,衡情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存續13年,倘若無債務存在,債務人應會請求聲請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然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存在,聲請人又提出債務人之父親薛永衡於92年3月1日簽發以93年2月25日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擔保債務人所負債務,觀諸借款實務,以他人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亦實有所聞,是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可使法院大概相信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有借款債務存在,況債務人仍得藉由聲明異議程序以保障其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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