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332,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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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32號
聲 明 人 連昭文
連昭月
連郁文
相 對 人 劉孟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4年11月4日上午9點3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執行遷讓房屋之強致執行程序,然執行當場僅有聲明人連昭文、連昭月,惟二人剛發生車禍重傷無法搬運重物,而連國超、連國智、郭淑貞亦因與聲明人有訴訟糾紛,已無聯絡,是聲明人當時急需醫療費用,無暇搬家尋找安置場所,而相對人亦不同意暫緩執行。

而鈞院執行時未先就搬遷物品拍照、照冊,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致使聲明人等之物品未受保護、包裝、裝箱,而是分別零散放置六樓及新北市○○○○路00號之鐵貨櫃倉儲存放,致清點困難,且執行當時有鈞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警察、訴外人徐翠英、相對人代理人陳家瑋及搬家公司人員約17人,聲明人僅有前述二人,無法看管好所有物品,致有多數物品遺失和毀損。

訴外人徐翠英已於警詢承認罪行,另有其他重要關係人涉案,現正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是本件債權人涉有犯罪情節,影響聲明人權益重大,懇請鈞院暫停執行,待檢察官調查真相後再繳納該筆執行費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

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

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其執行名義內容係訴外人連知行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

執行法院於104年2月12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凌字第132272號執行命令通知訴外人連知行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因訴外人連知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即104年2月4日死亡,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繼續向訴外人連知行之繼承人即連昭文、連昭月、連郁文、連國超、連國智執行。

而本院執行處於104年6月9日至系爭房屋履勘,並於104年11月4日執行點交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執行卷宗無訛,是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次查,相對人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417元、搬遷費用4萬6000元、104年6月9日員警出差旅費500元、104年11月4日員警出差旅費2800元,共計5萬71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及日盛照洲搬家拖櫃公司搬運費用明細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原裁定漏未將相對人預納之104年6月9日員警出差旅費500元計入,自有違誤。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至聲明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瑕疵致使其受有損害,債權人涉有犯罪情節,影響聲明人權益重大,請求法院暫停執行云云,按諸前開說明,縱令屬實,亦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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