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335,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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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何國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人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8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3601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之日分別為105 年5 月13日、6 月21日、7 月28日,異議人分別於各該是日之數日前,前往應到達系爭車輛所在地及其附近周邊500 公尺附近查看,並停留各達2 小時,均未見系爭車輛,為免鈞院執行人員前來時未能查扣車輛徒勞而返,故有各次之延展申請,並非無正當理由刻意拖延。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之規定,似有未合。

再查,異議人確實不時前往相對人戶籍地查看系爭車輛之所在,目前雖尚無所獲,仍繼續查知中,然異議人確實並未曾有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之情形,因為未受此類通知,因此無聲請續行之問題,故當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視為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另異議人於105 年8 月15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命相對人報告其財產狀況及同意異議人向第三人鑫讚程企業社為強制執行,懇請裁准。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

遇此情形,倘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之困擾。

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以應需要。

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本屬債權人之義務(司法院(87)秘台廳民二字第22873 號函要旨參照)。

再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 個月。

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1 次為限。

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8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其中執行標的之一即系爭車輛,據異議人於105 年4 月20日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2 或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等處。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定期於105 年5 月13日應到達系爭車輛所在地強制執行,惟異議人於105 年5 月10日具狀聲請改期至6 月下旬執行,而並未到達執行現場;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聲請,通知異議人定期於105 年6 月21日應到達系爭車輛所在地強制執行,惟異議人復於105 年6 月15日具狀主張仍繼續追查系爭車輛中,聲請改期至7 月下旬執行,而並未到達執行現場;

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依異議人之聲請,通知異議人定期於105 年7 月28日應到達系爭車輛所在地強制執行,惟異議人於105 年7 月25日仍具狀主張繼續追查系爭車輛中,聲請改期至9 月下旬執行,而並未到達執行現場,有本院執行筆錄及異議人所提上開書狀附於執行卷可稽。

經核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乃應具體查報系爭車輛確實停放位置,方得由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程序,然異議人對其應為之該等必要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僅一再聲請改期執行,以致對系爭車輛查封程序未能實施,顯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

又異議人既已於105 年5 月10日聲請延緩執行,續於105 年6 月15日聲請延緩執行,則其再於105 年7 月25日聲請延緩執行,顯亦已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延緩執行之規定。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其並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云云。

惟查,本件異議人於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月15日聲請延緩執行時,即分別同時聲請於105 年6 月下旬、105 年7 月下旬續行,是自無須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延緩期間屆滿後通知異議人於10日內聲請續行之必要,況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於105 年7 月25日第3 次聲請延續執行,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後,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1 次為限之限制,而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係視為異議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另關於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報告其財產狀況及同意異議人對第三人鑫讚程企業社為強制執行,則非屬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有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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