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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0號
聲 明 人 何奇翰
相 對 人 駱啟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279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人對於相對人管收之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均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7987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管收之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及相對人可得請領之老年年金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人於105 年8 月23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05 年9 月1 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於105 年1 月18日開庭時庭呈相對人於95年10月間得知民事判決結果後,收到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前後之敏感時間點,將達網公司名下房地產及相對人股權賣予電信同業蕭佩宸,更將達網公司營業額及應收帳款惡意移轉至疑似蕭佩宸控制之其他電信公司或人頭公司,使達網公司股票淨值巨幅減損後,再虛假提供聲明人執行債權,但賣房所得現金卻由相對人侵占,有違公司法及侵占公司資產嫌疑,更明顯為毀損債權之犯意,請檢方向法院求處重刑。
林振生與相對人之子駱清富曾是另家電信公司同事,駱清富剛進入社會工作,不可能有新臺幣(下同)500 多萬元以上存款,林振生也全程參與達網公司投資新加坡藍點公司,很清楚是相對人出資,把股票登記在駱清富名下,林福來於105 年1 月18日在地檢署出庭時說其與林振生一起用600 萬元將相對人登記在駱清富名下股份買走,在刑法上是毀損債權,懇請檢方向法院聲請禁制令,禁止被告及相關犯罪嫌疑等移轉名下資產。
依聲明人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顯示,達網公司資本額為4,300 萬元,林振生為公司負責人,但林振生稱其只是人頭,蕭佩宸才是實際控制人,請檢方命令2 人報告達網公司近年來資產異動及財務報表,是否有虛假或淘空等違法轉移,亦請檢方向法院頒佈禁制令凍結公司所有資產轉移,防止遭違法不當轉移至其他公司。
㈡聲明人於90年間民事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起,已繳納強制執行費用7 萬多元,在債權有效期限內(在此一併向院方提出債權展延期限請求),強制執行有其延續之一致性,故原裁定提及查封時點之認定,法界人士亦有主張以首次執行時為準,而相對人配偶駱張麗卿過世後留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前相對人詐騙聲明人用以抵押,事後卻不願辦理登記,又謊稱權狀遺失,逕自至地政機關辦理補發,如今依民法規定,配偶繼承之財產部分可聲請執行扣押拍賣,另請法院命令相對人報告其是否繼承其他財產,原裁定提及相對人屢次違抗法院命令,不願說明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如此社會秩序何在?司法威信將蕩然無存,而關於相對人所謂身患疾病,經聲明人請教多位醫學權威表示,此等慢性疾病並非急症,亦不需時常就醫,法院可命令相對人出示病歷,查看就醫次數,就能理解是否會因管收而影響其就醫之必要性。
聲明人已應法院要求委請民間徵信社調查系爭車輛所在,亦曾具狀回報於夜間發現其蹤跡,惟當時無法與法院聯絡,並非原裁定所言未配合法院為此必要程序,法院追緝通緝犯有時都力有未逮,何況是毫無執法資源之一般民眾?是否請法院出具扣車執行命令,若聲明人再度查獲車輛,可持此命令報警協助扣車,甚至法院可持續傳喚相對人,命令其說明車輛停放地點,相對人若不配合,更已達到裁定書提及之蓄意隱匿財產,即完全符合管收之要件。
另法界人士認國民年金雖有部分社會福利成分,亦不能排除有個人儲蓄及退休金領回之性質,不全然屬於保險及社會救濟,非屬禁止扣押之債,而聲明人又非電腦駭客,如何去竊取相對人帳戶資料,若無法扣押相對人領取國民年金之權利,應於入帳後即刻從帳戶扣押,相對人於庭訊時自承其必須開車去泡溫泉,所謂國民年金係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須且係扣押之債,法院讓很多買不起車及泡不起溫泉,卻還得繳交國民年金來養此類揮霍之徒之民眾情何以堪?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前開聲請皆無理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人於司法事務官105 年1 月20日訊問時以口頭追加執行標的為系爭車輛時,相對人表示系爭車輛停放在其車庫,地點為其兒子所承租房屋內等語明確,經司法事務官要求相對人提供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後,相對人竟於105 年1 月2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人駱俊宏等情,有前開執行訊問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2 月4 日北監車字第1050027671號函檢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雖系爭車輛於司法事務官105 年3 月8 日訊問期日時已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名下,然相對人於該次訊問時僅稱其當日係搭車前來等語,仍未報告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亦有該日執行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相對人既已知悉系爭車輛為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於105 年1 月20日訊問時已明確表示系爭車輛為其占有使用中,顯無不能說明系爭車輛停放確切地點以供查封之情形,相對人竟先率自處分系爭車輛予他人,回復登記後仍遲未陳報系爭車輛之所在,難認相對人並無故意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管收事由存在。
至相對人雖罹患胸部食道惡性腫瘤、鼻咽惡性腫瘤、回流性食道炎、糖尿病等疾病,有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相對人於99年間術後即定期門診追蹤,可見相對人並無立即就醫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相對人於105 年2 月5 日曾以其將於105年2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出國為由具狀聲請改定訊問期日,有其改期申請書1 紙可佐,是相對人之病情是否業已穩定,不因管收而不能治療,尚非無再予以細究之餘地。
原審未酌前情認定相對人有無管收之原因,再認定有無管收之必要性、有無不得管收之事由,即逕予駁回聲明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
又於相對人隱匿系爭車輛時,執行法院既可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自不得僅要求難以掌握系爭車輛實際情形之聲明人負查報義務,是原裁定以聲明人屆期未予查報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為由,而駁回聲明人就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亦有未洽。
㈡另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金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人於105 年4 月20日具狀追加執行相對人可領取之老年年金部分,該相對人每月可領取4,444 元老年年金係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且相對人於104 年12月9 日訊問時稱其主要經濟來源為兒子資助及老年年金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12日保國三字第10510011870 號、105 年5 月27日保國三字第10510013290 號函覆、執行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領取之老年年金係其現在維持生活所必須,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據此駁回聲明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至聲明人異議時表示可於款項入帳後查扣等語,其意乃請求執行相對人所有之銀行存款,此核與聲明人前開具狀請求執行標的為特定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同,原審就此未及受理而未為任何准駁之表示,聲明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㈢末以聲明人異議意旨所稱相對人及關係人等有毀損債權情事,請求檢方向法院求處重刑、向法院聲請禁止令等語(即二、㈠部分),非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而為指摘,且請求對象乃檢察機關,本院自無從為適法之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對於相對人管收之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另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對於相對人可得請領之老年年金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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