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35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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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2號
異 議 人 李悅綾
相 對 人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他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36號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列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103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經異議人上訴人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未經審理程序即辯論終結,異議人認其未依法審理,不符法令違反程序。

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審理時,因罹患危及生命之重症,同時也向該院依法請假暫停審理,惟高院未經調查審理,於異議人重病請假時即為判決,為此請求鈞院另行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以三分之一計算,該件雖為訴訟救助,但異議人日後仍需負擔該訴訟費用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246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6號),請求:⒈確認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9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⒉前項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次序4之執行費8萬元、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並就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然上訴人(即異議人)早於103年4月間即已罹有腦膜瘤,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23號卷第7頁、本院104年度聲字卷第4頁),並持續於臺大醫院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掛號單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聲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13-14頁)。

且上訴人罹腦膜瘤之治療期間,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皆到場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41-45頁、第64-65頁、第112-114頁),並提出上訴理由狀、聲請閱卷狀、陳報狀、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56-58頁、第75-76頁、第78-79頁、第81-91頁、第115-134頁),自難單憑其罹腦膜瘤即逕認上訴人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再細觀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上訴人正接受腦部放射治療中,然該診斷證明書為臺大醫院內科部醫師於104年10月13日所出具,並未載明辯論期日之104年11月3日是否亦為治療期間,而上訴人所附之放射腫瘤科治療卡之治療亦僅註記至104年10月29日,且治療時間為上午10時40分,亦難認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期日,有因治療而無法到場之情事,故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而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詎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部分異議人並未繳納任何第三審訴訟費用),嗣並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定及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6號卷第3-17頁)。

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矧異議人就上列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第一、二審既均遭判決敗訴確定,自均應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且按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是異議人主張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審理時,因罹患危及生命之重症,同時也向該院依法請假暫停審理,惟高院未經調查審理,於異議人重病請假時即為判決,為此請求鈞院另行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以三分之一計算等語,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8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70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1,056元,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251,760元(計算式:100,704+151,056=251,760)。

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列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及其訴訟救助等相關案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列裁定及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6號卷第3-17頁),原裁定據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1,760元,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以三分之一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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