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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61號
異 議 人 江思婷
江思宜
江思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賴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49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月23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98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江思宜、江思欣優先承買之聲請,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聲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江春岳之債務僅能以其財產清償,江春岳之債權人即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不得以異議人之財產清償江春岳之債務。
據此,原裁定理由欄第4項第2款及第6項第2款記載「優先承買標的可能再次被債權人聲請拍賣」、第7項第3款記載「異議人3人無法清償積欠債權人聯邦銀行債務…」,違反限定繼承之相關規定,顯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渠等之部分等語。
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 目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故共有土地拍定後,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以拍定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7,456,789元拍定,並於同年月16日以新北院霞104司執日字第64984號函對全體共有人為優先承買通知,並諭知「請於文到10日內,依說明二所示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附表所示不動產,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等語。
上開優先承買通知係於105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江思欣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之戶籍地址,並由異議人江思宜合法收受【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984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強制執行卷)二第176頁】,江思欣、江思宜於105年7月6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參見強制執行卷二第245、248頁),已逾行使優先承買權之10日期間;
上開優先承買通知係於105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江思婷,有送達證書及送達簽收簿在卷可稽(參見強制執行卷二第174、255頁),江思婷於105年7月6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參見強制執行卷二第242頁),未逾行使優先承買權之10日期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江思宜、江思欣優先承買之聲請,准許江思婷優先承買之聲請,尚無違誤。
異議人雖主張渠等已聲請限定繼承,不能以渠等之財產清償江春岳之債務,原裁定理由欄第4項第2款、第6項第2款、第7項第3款分別記載「優先承買標的可能再次被債權人聲請拍賣」、「異議人3 人無法清償積欠債權人聯邦銀行債務…」,顯然違反限定繼承之規定云云,惟異議人是否應清償江春岳積欠債權人聯邦銀行之債務等爭執,本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所為認定對於當事人間債權範圍也無實體確定力或既判力等效力,是異議人執原裁定理由之一部提起本件異議,洵屬無據。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渠等之部分,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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