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394,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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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9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康淑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9 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且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認可之更生方案,並於105 年9 月1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債權人以為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除應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易言之,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實則非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
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債務人任職於裕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800元,個人必要支出15,109元、勞健保費899 元、父母扶養費4,000 元,惟參酌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2,840元,個人支出有過高情事,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2,840元為宜,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率僅14.92%(誤載為14.93 ﹪),難認其已盡力清償。
為此,爰對鈞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修正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792元,總計清償345,02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4.92%之清償方案。
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517,2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80,192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餘額37,044元尚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345,024元,且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時,無可供變價之財產,堪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復參以債務人現確有固定收入,每月薪資所得為24,800元;
其因工作關係現租屋在外,提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租6,000元、雜支70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費1,200元、家用電話及網路費509元、勞健保費用899元、父親扶養費2,500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總計支出20,008元尚符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足認已撙節開支,且債務人除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4,792元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承上各情,堪認已展現其誠意及有盡力清償之能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參酌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2,840元,債務人個人支出有過高情事云云。
惟查,上開新北市10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而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餘額為基準。
是以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實僅為政府相關行政作業上之一般標準,非可逕以超過該生活費標準即據指生活必要支出有過高之情,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否合理仍應通盤考量具體個案實際生活之情形。
而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008元,已如前述,並無不合理之處;
再者,異議人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個人支出恐有過高之情,容非可採。
(三)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14.92%,難認已盡力清償云云。
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一、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另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實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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