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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9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胡榮駿(原姓名:胡新香)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周美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72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05年度司執字第87255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執行法院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包括應執行之動產)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並使債權獲得滿足,執行法院應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若債務人不為報告時,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若債務人未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時,執行法院可管收債務人。
是債務人收受法院命其報告應執行財產狀況卻不為報告時,執行法院應依循上開規定而為之,而非以「經鈞院查詢債務人名下並無登記所得、財產資料及債權人也無法指出債務人應執行之名下所有動產所在地」為由,逕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異議人雖無法明確得知相對人及其同居人胡文福臉書中所揭露二人終日得以錦衣玉食之花費從何而來,但可明確得知以下事證:⒈二人皆為林口鄉竹林獅子會會友,而獅子會會友每年必須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幹部甚至上百萬元。
⒉相對人每年月均不定時至財團法人關渡宮。
⒊異議人曾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於102年5月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調相對人101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清單,得知相對人於第三人俊陽工程企業社共受領有239,000元薪資所得,惟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司執字第173699號執行扣押俊陽工程企業社關於相對人1/3薪資債權後,豈料俊陽工程企業社竟異議稱「相對人係其外包商,已無為該公司代工」,藉「謊報薪資」方式,用以逃避稅務。
惟由相對人於103年4月24日下午5點47分回復其友人黃惠華之對話:沒辦法捷運工程趕工所以沒時間請我們家媽祖回去。
黃惠華答:明年我們可以約好,在關渡關會合。
由此足證相對人於異議人102年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為逃避債務,於103年間改以他人公司名義承攬捷運工程施作,甚而每年至淡水關渡宮請媽祖奉獻捐款等情,事證明確。
㈢本件前經奉准鈞院於105年8月12日上午至相對人已設籍長達至少約3年7月餘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查封不動產屋內之動產,卻遭大樓管理員及相對人之子刻意阻攔而作罷,嗣後經聲請鈞院以105年8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裁准命債務人必須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5年8月17日屆滿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至少包括⒈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查封不動產屋內之動產及⒉相對人於103年4月24日下午5點47分自認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承攬工程,包含消費借貸款、工程款、保固款、押標金、工程追加款、代墊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租金所得…等一切金錢債權)。
惟相對人於收受鈞院命其報告應執行財產狀況卻不為報告,鈞院應循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而非以「經鈞院查詢債務人名下並無登記所得、財產資料及債權人也無法指出債務人應執行之名下所有動產所在地」為由,逕認相對人名下已經毫無所得、財產,逕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強調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訂第19條第1、2項,故債權人如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則其聲請法院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調查權,法院自不應怠於調查,以符立法意旨。
為此懇請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關渡宮函查相對人近二年內之捐款明細。
並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本屬債權人之義務(司法院(87)秘台廳民二字第22873號函要旨參照)。
為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是否據實報告其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僅生執行法院可能命其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甚至得管收債務人之情形。
債權人自不得據此免其查報義務。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95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255號卷第8頁)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5年8月12日到場執行,因相對人之子稱相對人已不住於該處而執行查封未果(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255號卷第14頁)。
嗣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於105年8月22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日字第87255號執行命令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5年8月17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255號卷第27頁)。
㈡異議人雖於105年9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列執行命令,據實報告自105年8月17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甚而繼續遊山玩水、吃喝玩樂(資料來源:相對人之同居人胡文福臉書公開資訊),卻無視於執行命令,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迅准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等語。
惟查,相對人既係與其同居人胡文福出遊,且相對人亦有子女(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255號卷第14頁之查封筆錄),相對人之出遊、用餐費用有可能為其同居人或其子女所墊付,況異議人並未主張相對人出遊玩樂之花費係由相對人自己支付並證明之;
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及其同居人胡文福皆為林口鄉竹林獅子會會友,而獅子會會友每年必須繳納會費數萬元,幹部甚至上百萬元,及相對人每年月均不定時至財團法人關渡宮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異議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俊陽工程企業社異議書、相對人103年4月24日於臉書回覆其友人黃惠華之對話紀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255號卷第9-15頁)所示,亦不足證明相對人於異議人102年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為逃避債務,於103年間改以他人公司名義承攬捷運工程施作,甚而每年至淡水關渡宮請媽祖奉獻捐款等情;
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結果,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255號卷、第17頁、第32頁、第35-36頁),異議人復無法指出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所在,本院因認對於名下已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之相對人並無命令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之必要。
本件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財團法人關渡宮函查相對人近二年內之捐款明細,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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