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398,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98號
聲 明 人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燦煌
相 對 人 陳聰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88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8851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聲明人業已依執行名義判決之主文內容履行完畢: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判決,該判決主文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聲明人)應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將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七樓(下稱系爭建物六樓、七樓)之外牆『鋁包鈑』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故依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只要系爭建物六樓、七樓之外牆『鋁包鈑』修復至不漏水,即完成履行判決主文之義務。

而聲明人業已於104年12月間,委由穎佑工程有限公司,將系爭建物六、七、八樓之東側、北側(225巷)及南側(凹槽)等(即正面、左側、及正面凹槽)之鋁包鈑外牆矽利康刮除重新施作矽利康至不漏水狀態,有聲明人105年1月14日函所附合約書、請款單、照片等為證,故系爭建物六樓、七樓之外牆「鋁包鈑」已修復至不漏水,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號、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本件聲明人業已依上開判決之內容履行完畢,執行程序應已終結。

2系爭建物六樓、七樓之外牆,分為「鋁包鈑」及「玻璃」兩部分。

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主文內表明之內容為債務人應履行事項,系爭建物六樓、七樓之外牆「鋁包鈑」漏水部分,聲明人業已修復完畢,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另命聲明人須將系爭建物六樓、七樓之外牆「玻璃」部分之漏水,一併修復,已逾越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判決執行名義範圍,於法無據。

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之內容,不得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原裁定竟自行調查事實、蒐集證據,自有違誤,有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號判例意旨。

退步言之,相對人於104年12月將系爭建物七樓外牆窗戶拆除,另行增設「窗戶」及圍籬,未經管委會同意,已違反社區規約第30條及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開罰在案(新北工寓字第1051097833及1051569141號函處分罰鍰),故現行之窗戶,與判決時已不相同,而原裁定命聲明人修復判決後相對人自己另行裝設之窗戶,亦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強制執行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規定。

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即本件聲明人)應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將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七樓之外牆鋁包鈑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該判決所指之附件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修復費用估算表,估算表序號1、2之工程項目分別為「外牆舊有矽利康刮除」、「外牆重新施作矽利康」,其說明1並載明「施作範圍為227號6、7、8樓(含左側、正面及正面凹槽)矽利康刮除及更新」,經查,該大樓正面及側面之外牆係由鋁包鈑及玻璃所構成,正面凹槽則係由玻璃構成,此參諸執行卷第143至145頁所附照片可稽,準此,主文既稱依附件所示之方法,而附件之外牆係有包含正面凹槽之玻璃,則主文後段所稱「外牆鋁包鈑」是否排除「外牆玻璃」四週之矽利康修復,即屬關於強制執行之事項及範圍有不明確之處,揆諸首揭規定,司法事務官自有調查之義務。

經司法事務官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其附件所指外牆矽利康修復範圍為何,業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7月28日以北土技字第10530001234號函復:「說明二:鑑定報告書P44頁說明1,已說明施作範圍為227號6、7、8樓(含左側、正面及正面凹槽)矽利康刮除及更新。

該範圍包含貴院105年5月23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志第128851號函說明二附件照片1至3螢光筆標示部分及附圖一採光玻璃後方之玻璃帷幕各窗間之矽利康」,及於105年8月24日以北土技字第10530001382號函復:「說明二:鋁包鈑含附圖一、二螢光筆標示之開窗部份說明如下:1.鑑定報告書第5頁會勘經過(二)載明『系爭房屋外牆為鋼筋混凝土牆外包覆鋁包鈑,鋼筋混凝土牆開孔處安裝單元式窗戶與鋁包鈑組合成帷幕系統』,本案外牆為帷幕系統,其漏水主要是帷幕系統矽利康破損造成漏水,因此鋁包鈑矽利康係指整體帷幕系統之矽利康,包含鋁包鈑矽利康、鋁包鈑與單元式窗戶間交接處之矽利康、單元式窗戶矽利康。

2.鑑定報告書P44頁說明1,施作範圍為227號6、7、8樓(含左側、正面及正面凹槽)矽利康刮除及更新。

其中左側及正面凹槽矽利康刮除及更新位置,即含附圖一、二螢光筆標示之開窗部份間之矽利康」,堪認原確定判決附件所指之修復範圍係包含「鋁包鈑矽利康、鋁包鈑與單元式窗戶間交接處之矽利康、單元式窗戶矽利康之修復」,此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範圍相符,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以執行,並無違誤。

聲明人異議意旨雖以執行名義僅含外牆鋁包鈑為由,拒絕修復鋁包鈑與單元式窗戶間交接處之矽利康、單元式窗戶四週之矽利康,惟查,縱依確定判決主文字面解釋,外牆之「鋁包鈑」當然有包含鋁包鈑與窗戶玻璃接縫處之矽利康,蓋大樓之正面及側面外牆本來就係由鋁包鈑及玻璃窗戶所構成,鋁包鈑與玻璃窗戶間本來就有接縫,既指鋁包鈑,當無從排除其與玻璃窗戶間之矽利康,至於大樓正面凹槽固然全部係玻璃窗戶,然確定判決附件說明欄既已載明施作範圍含正面凹槽,當然包含玻璃窗戶四週之矽利康之修復,且附件就含大樓之正面、側面、正面凹槽之矽利康修復費用預估為新台幣(下同)270270元,而聲明人僅就鋁包鈑四週之矽利康修復,找廠商報價僅需130000元(見執行卷第52頁),從金額以觀,亦可推知聲明人並未就確定判決之附件所示修復範圍全面修復完畢,是聲明人辯稱已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修復完畢,亦不可採。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