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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0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林幸臨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0月6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6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絛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絛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案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㈥更以,異議人之債權,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則異議人所據以申報該筆債權之執行名義,既具有確定力及既判力,亦當然具有對世效,且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 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71 號裁定,均可知其據上開執行名義計算債權金額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異議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體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 年9 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鈞院105 年9 月8 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異議人之2 筆債權部分,本金為69,047元之104 年9 月1日後之利率,恢復為年息20% ,債權總額恢復為846,482 元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總金額3,386,583 元,每月給付18,815元,180 期,0%利率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以每月僅能負擔5 千多元,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提供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異議人於105 年8 月10日陳報其對債務人共有2 筆債權,其中1 筆係受讓取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迄至105 年7 月26日止,尚有債權本金69,047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相關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均未清償。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9 月8 日公告所編造之債權表,將異議人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列入,並將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嗣異議人就該債權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0月6 日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異議人陳報狀暨債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公告暨債權表、異議人之異議狀、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㈠第156 至168 、232 、233 、235 至240 頁、卷㈡第32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雖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而其受讓之系爭債權係於該條修正前,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既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不受該條文限制等語。
然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債務人林幸臨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因異議人受讓中華銀行對債務人林幸臨之系爭債權,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而異議人既自中華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該債權性質仍為現金卡債權,且中華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 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況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即自同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 ,並非一概將104 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 ,則異議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㈢另觀諸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應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堪認聲明異議人所稱系爭銀行法規定僅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締約行為始有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至異議人雖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 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主張其得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然上開裁定內容僅為各該法院之見解,要難以其見解拘束本院之認定,則異議人以此主張原裁定有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輾轉受讓取得之中華銀行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 為限,始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將異議人之系爭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26日止之利息,依週年利率15% 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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