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陳柏嘉
陳柏彰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會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詠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970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7059號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及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其可得之抵費地可出售予異議人,向異議人籌措重劃所需之相關費用,雙方於100年7月19日立有抵費地土地買賣契約並經公證,異議人業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
異議人所支付予相對人之金錢,其性質屬重劃費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相對人自應優先償還。
㈡依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抵費地於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後,經重劃區內全體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出售,且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利息。
據此,抵費地於出售前,相對人有權決定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雖非形式上之所有權人,然實質上應為抵費地之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僅係代為管理之機關,執行法院應准許異議人就抵費地為強制執行,否則豈非縱容相對人任意欺騙他人後,再以抵費地已由市府代管為由,任意侵害異議人之權益。
㈢內政部96年3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6年3 月22日函釋)作成之目的係在促使重劃案得以順利完成,俾以維護參與重劃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否則若於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費用、工程費用及貸款尚未清償之際,債權人得查封執行抵費地,將使重劃業務無法順利完成,致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遭受侵害。
本件重劃業已完成,除相對人向異議人籌措之90,000,000元重劃資金尚未返還外,其餘重劃費用、工程費用及貸款皆已繳清,相對人亦已將多筆抵費地移轉予他人,與前述情形不同,應無內政部96年3 月22日函釋之適用。
是原裁定援引內政部96年3 月22日函釋,以抵費地非屬特定人所有,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不得作為查封標的,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屬有誤,並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
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
申言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又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持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70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90,000,000元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26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凌字第97059號查封登記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四崁小段(下稱第四崁小段)204、204-2、204-3、204-4、204-6、204-7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經板橋地政所於105年8月29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53764816、1053764909號函覆內容略以:新都段91-1、92、66、49地號土地皆為抵費地,無法作為民事執行之標的,不應辦理查封登記;
第三崁小段63、63-1、63-2地號土地、第四崁小段204、204-2、204-3、204-4、204-6、204-7地號土地已辦理土地重劃,為重劃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亦於105年7月28日買賣登記移轉於第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之規定,無從辦理查封登記等語(下稱板橋地政所105年8 月29日函)。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另行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本件執行標的無從執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059號卷宗核閱無訛。
異議人固主張伊給付予相對人之款項屬重劃費用,應優先償還,相對人形式上於抵費地出售前有權決定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為實質上所有權人,原裁定援引內政部96年3 月22日函釋,以抵費地不得作為查封標的,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屬有誤云云。
惟按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為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所明定。
是抵費地在出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係空白,管理機關亦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均非相對人,相對人至多僅居於代為管理機關處理出售等事項之地位,尚無法據以認定為實質所有權人。
再者,觀諸板橋地政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所示,新都段91-1、92、66、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位均記載「空白」,且據板橋地政所105年8月29日函說明欄所載,第三崁小段63、63-1、63-2地號土地及第四崁小段204、204-2、204-3、204-4、204-6、204-7地號土地亦已於105年7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無從辦理查封登記。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