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43,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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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功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 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且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 號認可之更生方案,並於105 年1 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104,409 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15.769%,而債務人現年3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債務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苟於6 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84.231%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另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是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15.769%,債權人認為不公允。

且如本案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清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如依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即上開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本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6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案。

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法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總清償比例為15.769%,衡以債務人現為獨自接案跑車之送貨員,平均每月預估收入約30,000元,扣除清償金額15,000元後,所餘金額為15,000元,始為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且債務人願將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4,409元,用以增加還款,堪信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具有合理之消費觀念,而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二)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5.769%,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20%以上之清償比例,係指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比例是否已達可准予免責,與本件尚在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合於盡力清償要件之情形有別,自不得逕予適用。

況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即以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等因素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縱不符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認原裁定所為認可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本院審酌債務人欠款金額多為保證債務,且其因收入不豐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15.769%,加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須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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