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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恩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黃明子
林斌旭
林志民
林麗玉
林郁芳
林福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414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林東青應分割範圍為何」,可知系爭判決僅係確認被繼承人林東青之遺產範圍包括有對林芳松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債權。
復依系爭判決內容所載「林東青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可知系爭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6「林東青對林芳松債權500 萬元」部份,僅係將上開500 萬元債權予以分割,並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承受被繼承人林東青之債權人地位。
系爭判決內容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記載林芳松或異議人應給付或返還或清償上開500 萬元予各繼承人,故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6分割方法欄雖記載「附表C 編號2 至10所示繼承人各得向林恩誠(即林芳松承受訴訟人)請求給付50萬元」,然僅係表示債權人因承受被繼承人林東青之債權人地位而分別取得「得向債務人林恩誠請求給付5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若系爭確定判決欲命異議人各給付50萬元予各繼承人,應記載「林恩誠(即林芳松承受訴訟人)應給付附表C編號2 至10所示繼承人各50萬元」,故原裁定認定系爭確定判決有併命異議人清償之情形存在云云,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為:㈠為便民及避免當事人另行訴訟起見,特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將本條第1項第2項修正,以求明確。
㈡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爰於第1項併予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
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9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分割遺產之裁判如已併命該債務人清償,分得債權之繼承人即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出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兩造被繼承人林東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足見附表一所載之內容,即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之內容。
又參以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6已載明「附表C 編號2 至10所示繼承人各得向林恩誠(即林芳松承受訴訟人)請求給付50萬元,編號3 、9 、10之繼承人未就繼承自林東清之左列債權分割,是就分得之上開50萬元債權為公同共有關係,應共同行使,並由其等再依內部關係另行分割。」
等文字,且系爭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五㈠⒊及㈡⒉部分已就系爭判決附表C 編號2 至10所示繼承人各得向林恩誠請求給付50萬元之原因,詳予論述(見系爭確定判決第9 至10、15至16頁),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已併命債務人林恩誠清償,分得債權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自得逕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林恩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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