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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94號
聲明異議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柄昆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他字第11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司他字第115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同法第466條之3 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466條之2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又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
(二)本件裁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則律師之酬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應於在鈞院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民事裁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含括在內,並且並無規定加計徵收利息之規定。
(三)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
,聲明異議人既受訴訟救助,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俟生活稍裕,始有補繳之能力,目前尚無經濟能力可以繳納,為此,鈞院應准予減免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2515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明異議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明異議人負擔。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14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負擔。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核閱明確。
是以,本案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裁定確定本案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額,並命原告即聲明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此有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
聲明異議人又於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台聲字第930 號裁定選任黃柏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152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是聲明異議人所暫免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 萬元應即由聲明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原裁定依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認定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
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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