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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方玉安(即方國清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方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敗訴訴訟費用乃異議人之父親之因果關係及承受,異議人之父親於訴訟進行中即因病去世,而異議人之母亦於同年隨後去世,異議人年紀只有7 歲,如何知道大人們所作所為、對錯是非。
又異議人雙親雙亡,年紀又小,又無橫產或留下任何資產,現前生活、起居均靠他人、姑姑、親戚救援照顧,哪來能力繳交裁定費用。
再次責政府一再標榜社會福利健全、仁政,異議人身世悽涼,未來長路迢迢都不知何去何從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獲准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確定,而應負擔訴訟費用時,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可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金額,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以及負擔之比例如何,均以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據。
三、經查:方黃金腰對異議人方玉安之父親方國清(已歿)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方國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同段第一四三五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方黃金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嗣方國清提起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28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方國清於提起上訴後死亡,由本件異議人方玉安承受訴訟。
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於104 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明屬實,並經本院再次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裁定據此計算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7 ,29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其並無資產云云,尚非本院所得審酌。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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