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86,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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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張文定
相 對 人 黃韋華
黃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7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70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渠等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77 號和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異議人願於104 年9 月3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以異議人與第三人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間返還清償借款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29 號)勝訴確定後,始行給付,而當時預估約一年可確定,故定於104 年9 月30日給付,惟該案目前仍於二審審理中而未確定,故異議人方無法按時給付款項。

又異議人所以需給付相對人款項,係因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0 年1 月26日簽立之契約書第三項約定所致,而異議人出售不動產所得實亦用於繳納吉翔公司欠款、貸款及支付相對人之保險費,相對人為異議人親生子,且明知上情仍聲請強制執行,有違倫常。

(二)吉翔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雖僅500 萬元,惟吉翔公司之資產總額實高達3,000 多萬元,且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120 號2 樓、122 號2 樓及其坐落之土地,市價高達8,000 萬元以上,是本件應令相對人提出確實之吉翔公司資產負債表、資產損益表及不動產相關資料送請鑑定吉翔公司實際市值,再進行拍賣程序。

執行法院僅提供吉翔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送請鑑定,而未附不動產資料,爰請再予提供送請鑑價。

又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之「他人」,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是將債務人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應先通知公司及債務人等全體股東,行上開指定受讓人之程序,不得逕行拍賣轉讓他人。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

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4 年10月5 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77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第三人吉翔公司之出資額250 萬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70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8 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地字第10770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600 萬元、150 萬元及至給付前開600 萬元全部金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相對人2 萬5,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4 萬9,2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吉翔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吉翔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嗣因異議人於104 年11月6 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其於吉翔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價值過低及系爭執行名義附有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4 年12月18日送請第一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異議人於吉翔公司出資額250 萬元之價格,經鑑價為193 萬8,855 元;

並於105 年1 月2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未附條件故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函覆異議人。

異議人復於105 年2 月3 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重新鑑價狀,請求應將吉翔公司資產負債表、資產損益表及不動產相關資料併予送請再行鑑定。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2 月16日送請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異議人於吉翔公司出資額250 萬元之價格,並將異議人所提出之吉翔公司不動產登記謄本併送鑑價公司參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件異議人陳稱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所載異議人需給付600 萬元予相對人,附有異議人與吉翔公司間另案訴訟勝訴確定後始行給付之條件,而另案訴訟迄今尚未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細繹系爭執行名義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僅載明:「上訴人(即異議人)願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

,並未附有異議人所稱待另案訴訟確定而為給付之條件,是自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異議人復陳稱其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執行名義和解內容第一項之原因,係因異議人與相對人前所簽定之契約書約定所致,相對人明知而仍聲請強制執行,顯違倫常云云,惟查異議人上開所述,核係對於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主張,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程序合法與否之聲明異議程序,異議人所執前詞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異議人另陳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異議人在吉翔公司之出資額250 萬元價值有低估之虞,於鑑價時應併參考吉翔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表及不動產資料,方為適當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異議人於吉翔公司之出資額分別於104 年12月18日、105 年2 月16日送請第一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且於第二次送請鑑定時,將異議人提出之吉翔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資料併予送請鑑定公司參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2月18日、105 年2 月16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地字第107706號函附卷可稽,經核其送請鑑定動產價格程序,應無違誤。

異議人復陳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未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他人時,通知公司及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其他股東,該執行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惟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係「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是自文義解釋觀之,該條項所稱之「其他全體股東」,自不包含擬轉讓出資之股東甚明。

且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條文所稱「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96年1月3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是觀有限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法同條他項「其他全體股東」所為解釋之行政函釋亦可知,公司法第111條之「其他全體股東」自不包含將其出資轉讓於他人之股東。

是異議人主張其包含於該條項所稱之「其他全體股東」,而未經執行法院通知,該執行程序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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