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93,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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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陳順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28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3月3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2806號所為駁回其聲明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不能清償,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據,異議人並依上載資料陳報金融機構債權人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人,嗣異議人與該債權人於104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協商條件為分80期、零利率、自105年1月10日起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471元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可證,異議人均按期履行並無遲延。

詎異議人突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2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喜字第12806號執行命令,欲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美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察後始知,相對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663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其上所載對異議人之借款債權386,496元及遲延利息,係法定承受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對異議人之借款債權而來,有上列判決可參,然玉山銀行於異議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時,未盡其協力義務,提出已將其前開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予該法院,導致該次調解程序未及通知相對人參與調解及陳報債權,又該係非可歸責於異議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借款債權即受有失權效,是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28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繼續,應予撤銷。

縱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借款債權仍屬有效,然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規定,相對人仍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至相對人若主張其未參與消債調解及陳報債權並無可歸責者,應屬消債條例第73條後段規定之問題,即待異議人履行前開協商條件後,相對人得否請求異議人依同一協商條件負履行之責,然此之前,相對人仍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鈞院司法事務官固於105年3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駁回理由無非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成立之調解,屬民事之調解,無原應參加調解之當事人,因故未參加,卻須受調解筆錄拘束之理,無應類推適用更生之規定。

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課予債權移轉者「應」提出相關文件之協議義務,此與更生程序進行中規定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債權,即生失權效果之法理基礎同一,均為使債務人得盡速重建經濟生活,以免受債權人無端干擾。

是債權人若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規定,以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否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無法落實債權移轉者負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之協力義務,造成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之浪費。

是鈞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5年1月2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104司執坤字第1016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美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其他獎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06號卷)。

又異議人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後由相對人承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於104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06號卷可憑。

矧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前手玉山銀行於更生程序前所成立之前置調解,其性質屬民事調解,且顯非「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與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符,再者,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前手玉山銀行於更生程序前既已成立前置調解,顯未進入更生程序,不可能有任何更生方案,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異議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更生之規定,即有未合。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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