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97,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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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詹文宗
代 理 人 詹秀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楊玉娟
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
第6481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4819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4819號執行卷【以下簡稱執行卷】二第313 至314 頁),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亦無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資金,全部是虛偽貸款,實係多人共同欺騙異議人簽名。
全部的人都是相對人潘淑貞帶來,相對人潘淑貞是鄰居,有地緣關係,接近異議人欺騙得手後,再由異議人背黑鍋。
綽號「茶壺」之第三人「張傳為」自其配偶處得款後,匯款給相對人楊玉娟,於101 年7 月14日有138 萬元款項進入相對人楊玉娟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4400400171982號帳戶,相對人楊玉娟領出75萬元給「茶壺」,「茶壺」又將錢匯給相對人楊玉娟。
相對人楊玉娟沒出資,虛偽無支付。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536 號民事裁定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各2 紙附卷為憑(見執行卷一第11至26頁),復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訛。
是以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作為執行名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足見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無債務存在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之私權爭執,尚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而無須為實體調查。
異議人所執前詞殊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即有未洽,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251 萬6000元,業於104 年12月22日置表分配,並定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為分配期日,有本院104 年12月26日新北院霞103 司執竹字第64819 號函稿1 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247 至250 頁),該函已於105 年1 月14日送達異議人,亦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考(見執行卷二第261 頁)。
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即105 年1 月26日之1 日前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5 年1 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二第306 頁),縱認其心中真意係就分配表提出異議,亦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併此敘明。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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