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99,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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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程依琳(原名:程淑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且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認可之更生方案,並於105年1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明異議人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 (下同)2,864,130元,今相對人僅願還款342,000元,還款成數僅11.94%。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

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承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裁定免責,本案債務人所以之更生方案僅11.94%,恐難謂本更生方案業債權人公允。

(二)相對人平均月支出高達18,000元,扣除相對人陳報扶養費4,500元,支出高達13,500元,顯高於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債務人於履行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應可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為此,爰依法定期間就本認可裁定提起異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案。

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4,750元,總清償金額為342,000元。

衡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2,750(含薪資19,750元及兒少補助款3,000元),扣除清償金額4,750後,債務人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僅餘18,000元可供每月生活之用,已低於異議人所主張之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260元 (計算式:12840+12840/2=19260),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足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個人每月支出高達13,500元,相對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履行債務,以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云云。

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

又依同法第10、11條之規定,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以該標準為據,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但債務人提出清償方案仍需清償6年至8年,在該等期間內卻無之,則令消債條例債務人之生活條件甚至劣於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人性尊嚴。

故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依據,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

(二)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即可免除債務,但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異議人之權益,對異議人難謂公允,若依清算程序而不免責,債務人尚須清償達20% 以上後方得再為聲請免責,認為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當然免責,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惟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一、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再參酌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

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相對人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11.94%,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相對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是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要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從而,異議人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不公允云云,洵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核屬公允,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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