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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代 理 人 張天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汪述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汪述成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汪述成(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管轄服務照顧之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即失蹤人汪述成,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失蹤去向不明,協尋迄今已逾3 年,全無音訊,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榮民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復經證人即失蹤人之輔導員羅雅玲到庭證述明確,經本院審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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