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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卓英義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再 審被 告 鄒劉秀治
訴訟代理人 鄒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94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核發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四六九四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12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
而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係於104年7月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公布並施行,並自同年7月3日生效。
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除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外,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後兩年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69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再審原告因異議逾期而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78號、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104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94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十二第397頁)。
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於105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2年期間,合先敘明。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資料全然無法證明或釋明再審原告依法對再審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實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實素昧平生,且再審原告除未有與訴外人范黃芹鶯(即黃憶珊)等共同詐騙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情事外,亦從未自范黃芹鶯等處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此節並有再審原告名下財產均非來自范黃芹鶯等事實可資佐證,再審原告已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等語,與前揭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具備再審之訴合法要件,而應進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之審理,倘再審事由經審理認有理由時,並進而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審判。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明知伊並未與范黃芹鶯、范秀慧等共同詐騙,卻仍執無法證明詐騙事實之證物,以伊對再審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標的金額高達7,000萬元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3月5日確定,若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即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後兩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中所檢附之資料全然無法證明或釋明伊對再審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與再審被告實素眛平生,且伊除未有與范黃芹鶯等共同詐騙再審被告7,000萬元之事外,亦從未自范黃芹鶯等處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伊名下僅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與彰化縣北斗鎮之不動產,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係伊胞妹卓碧華於93年6月11日以贈與名義移轉予伊,與范黃芹鶯等全然無涉;
另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則係伊因繼承或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亦與范黃芹鶯等全然無涉,足徵再審被告所謂伊與范黃芹鶯等人共同詐騙伊7,000萬元,且每次詐騙所得都是伊拿去花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前揭事證雖有利於伊,卻從來未曾被提出於審判程序中以供審酌,顯然不符合公平審判之實質程序保障。
就從寬解釋之角度而言,前揭事證於客觀上應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無疑。
㈡再審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范黃芹鶯詐騙7,000萬元之具體完整事實,遑論未曾與再審被告接觸之伊,顯見再審被告確實未盡舉證責任。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941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3月5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5年6月29日始具狀提出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適法。
再審原告不能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按所謂提出證物,即係舉出證明方法之一種,顯然立法者特別要求於特別救濟程序中,再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如通常救濟程序中作為原告之債權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范揚森、范揚祥、范秀慧、范勝全、張雅雯(范揚森、范揚祥、范秀慧、范勝全、張雅雯分別為范黃芹鶯之長子、次子、長女、夫、媳)等7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共謀勾串,其中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為同居關係,共同合作,以范黃芹鶯化名為黃憶珊,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賃店面,開設憶珊女子筋絡舒壓工作室。
伊未認識范黃芹鶯前,原本有六間房產和少部分土地,長達約30多年,僅有一般銀行貸款。
因於101年某月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小佳人工作室洗髮,范黃芹鶯自行進入小佳人工作室,隨意招攬生意,並假藉推拿整骨名義向伊謊稱可以治療調整好駝背的問題,而伊因確實有駝背問題已困擾數十年,就相信范黃芹鶯的話並到位於裕民街之憶珊女子筋絡舒壓工作室(范黃芹鶯另於名片背面親筆手寫,手機門號0935632986,並於手機門號前加註兩個字專線)進行推拿整骨的治療。
范黃芹鶯對伊進行推拿整治僅僅不到十節關節竟向伊索取上萬元的治療費。
爾後范黃芹鶯就以手機門號0935632986門號,不定時經常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單獨一人到憶珊女子筋絡舒壓工作室。
再以觀音附身或以各式投資名義,不斷向伊謊稱有很多的投資項目(競標紙類、塑膠類、要押標金、訂購貨櫃、聘僱聯結車司機、寵物別墅、寵物靈骨塔、生技公司、民宿、仲介范黃芹鶯的父親購買土地),賺的錢三兩下就超過上億元,甚至告訴伊如不投資很多人搶著要投資,慢一步機會就不見了。
要求伊提供現金、伊及伊女鄒喻如之支票、空白支票供其使用及花用,並使伊變賣其名下部分之不動產,並將部分不動產抵押借款(最後一次103年10月1日)及商借高利貸,所得金額均由伊交付范黃芹鶯,再由范黃芹鶯轉移於其他共同行為人名下。
㈢又再審原告於101年間至103年間提供范黃芹鶯名下所有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939632987、0935632986做為詐騙伊之聯繫工具;
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8日當天由范黃芹鶯從伊交付現金後,即前往賓航賓士展示中心購買取得賓士汽車一台,另以69,000元標得車牌兩面,再審原告應另有現金藏匿他處;
再審原告分別兌領伊2張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個人支票,一張面額100萬元、一張面額50萬元,2張支票背面都有再審原告親筆背書和板信銀行帳號,再審原告以伊1張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個人支票支付賓士汽車訂金10萬元,系爭之票右下角有用鉛筆註記「卓英義、詩偉」共五個字,支票正面、背面有蓋章為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背面有玉山銀行帳號,另有兩張伊之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個人支票,面額150萬元。
以伊1張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個人支票,支付賓士汽車訂金10萬元已被兌領,右下角有用鉛筆註記「卓英義、詩偉」共五個字,支票正面、背面有蓋章為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背面有玉山銀行帳號。
另有2張伊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個人支票,一張面額150萬元跳票,但支票背面有卓英義親筆背書資料,另一張面額230萬元作廢票,右下角有用鉛筆註記「卓英義」三個字,支票正面、背面有蓋章為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背面有玉山銀行帳號。
嗣於103年12月19日范黃芹鶯在電話中告知伊之女即訴外人鄒喻如,會在當日晚上先交付現金500萬元,另外6,500萬元會在1個月償還,截至103年12月21日亦未見再審原告、范黃芹鶯、范秀慧交付現金,長達2年之久,范黃芹鶯一而再地欺騙伊會陸續匯款至伊帳戶中,但均未匯款,雖經伊一再催討,亦無所獲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范揚森、范揚祥、范秀慧、范勝全、張雅雯等7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共謀勾串,其中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為同居關係,共同合作,以范黃芹鶯化名為黃憶珊,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賃店面,開設憶珊女子筋絡舒壓工作室。
由范黃芹鶯自101年某月間起,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之憶珊女子筋絡舒壓工作室,以觀音附身或以各式投資名義,不斷向伊謊稱有很多的投資項目(競標紙類、塑膠類、要押標金、訂購貨櫃、聘僱聯結車司機、寵物別墅、寵物靈骨塔、生技公司、民宿、仲介范黃芹鶯的父親購買土地),賺的錢三兩下就超過上億元,甚至告訴伊如不投資很多人搶著要投資,慢一步機會就不見了。
要求伊提供現金、伊及伊女鄒喻如之支票、空白支票供其使用及花用,並使伊變賣其名下部分之不動產,並將部分不動產抵押借款(最後一次103年10月1日)及商借高利貸,均由伊交付范黃芹鶯,再由范黃芹鶯轉移於其他共同行為人名下,其金額共計7,000萬元」之事實,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
準此,再審被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范秀慧等共同策劃詐騙計畫,並將詐騙所得一起奢侈花用,由范黃芹鶯自101年某月間起,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之憶珊女子筋絡舒壓工作室,以觀音附身或以各式投資名義,不斷向伊謊稱有很多的投資項目(競標紙類、塑膠類、要押標金、訂購貨櫃、聘僱聯結車司機、寵物別墅、寵物靈骨塔、生技公司、民宿、仲介范黃芹鶯的父親購買土地),賺的錢三兩下就超過上億元,甚至告訴伊如不投資很多人搶著要投資,慢一步機會就不見了。
要求伊提供現金、伊及伊女鄒喻如之支票、空白支票供其使用及花用,並使伊變賣其名下部分之不動產,並將部分不動產抵押借款(最後一次103年10月1日)及商借高利貸,均由伊交付范黃芹鶯,再由范黃芹鶯轉移於其他共同行為人名下,其金額共計7,000萬元,而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4年4月13日確定;
再審原告自90年間起至102、103年間止與范黃芹鶯同居;
再審原告提供手機門號0939632987與0935632986予同居人范黃芹鶯使用;
范黃芹鶯購買型號E250、車號000-0000賓士汽車,偕同再審原告一起取車,並將上列賓士汽車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
支票號碼GB0455408,金額100萬元及支票號碼GB0455407,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上列共計150萬元之票款係范黃芹鶯委由再審原告代收;
范黃芹鶯於91、92年間先後因另案詐欺逃匿,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今仍行蹤不明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周詩偉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20-12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94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台哥大基本資料查詢、金額1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檢附之車籍等資料、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3日函及檢附之卷證標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932號、106年度偵字第51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十二第397頁、第305-307頁、第377頁、第465-479頁、本院卷九第75-76頁、第117-118頁、第161-165頁、本院卷十一第181-182頁、本院卷六第293-294頁)。
㈢惟查:
⒈再審被告、鄒喻如曾就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同一詐欺事實對再審原告、范黃芹鶯、范揚森、范揚祥、范秀慧、范勝全、張雅雯等7人提出詐欺告訴,嗣因罪嫌不足(除同案被告范黃芹鶯部分另通緝中之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質之告訴人鄒喻如於偵查中自陳:范黃芹鶯於101年至103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告訴人鄒劉秀治佯稱要投資民宿等事宜,須繳交稅金與疏通長官等相關費用,告訴人鄒劉秀治才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范黃芹鶯,因為范黃芹鶯一直陳稱若告訴人鄒劉秀治未依照指示匯款或交付支票,先前投資的款項會血本無歸,而且股份會被退掉,告訴人鄒劉秀治才會陸續匯款並交付支票,惟只有范黃芹鶯曾向告訴人鄒劉秀治說過投資民宿相關事宜,至於其他人則沒有向告訴人鄒劉秀治或伊提過投資相關事項,且范黃芹鶯也未曾提供任何契約或其他書面資料予告訴人鄒劉秀治或伊等語;
另再參以被告30人之前開辯詞,與被告簡月玲所提供卷附本票影本、被告鄭王珠美所提供租賃契約影本與被告李立強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堪認就附表一所示款項與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買賣、租賃或消費借貸等基礎法律關係當事人,均與范黃芹鶯或告訴人鄒劉秀治相關,衡諸社會交易一般經驗,實難期待被告30人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或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來源有何確保合法之調查義務,從而自無法於毫無任何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僅因被告30人曾自范黃芹鶯取得匯款或支票,即遽認其等與范黃芹鶯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0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
(見本院卷十二第473頁),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4932號、106年度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93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十二第465-47 9頁)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范黃芹鶯、范揚森、范揚祥、范秀慧、范勝全、張雅雯等7人,除范黃芹鶯部分通緝中之外,其餘6人均因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依再審被告之上列主張,均係由范黃芹鶯對再審被告施行詐欺,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將現金、支票、空白支票交付范黃芹鶯,並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施行詐欺,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將現金、支票、空白支票交付再審原告。
又現金、支票、空白支票之交付原因多端,依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及本件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及證人周詩偉、胡明昌之證詞(見本院卷九第120-123頁),均尚難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有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范黃芹鶯對再審被告施行詐欺,再與范黃芹鶯共同將詐欺所得之7,000萬元朋分花用。
且再審原告於當時既係范黃芹鶯之同居人,關係非淺,其提供手機門號0939632987與0935632986予同居人范黃芹鶯使用,陪同范黃芹鶯前往取車,並將同意范黃芹鶯將上列賓士汽車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及幫范黃芹鶯將上列支票號碼GB0455408,金額100萬元及支票號碼GB0455407,金額50萬元之支票存入再審原告之帳戶提兌,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逕認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為共同對再審被告詐欺取得上列7,000萬元之人。
此外,再審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再審被告之上列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等共同對再審被告詐欺取得7,000萬元朋分花用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基上,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等共同對再審被告詐欺取得7,000萬元,致再審被告受有7,000萬元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0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無理由。
五、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0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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