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再易,13,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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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 審 原告 許月桃
再 審 被告 周丕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第59-61 頁),嗣於同年月25日再審原告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雖記載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98 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下稱135 號1 樓房屋)參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環境之髒亂程度已不適合任何人居住使用等語,然縱135 號1 樓房屋雖不適合人居住,卻適合存放物品,且再審原告前於原審聲明狀中已明白指出135號1 樓房屋早已作為倉庫使用,並非由人所居住。

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係主張本案係於103 年5 月間所發生,然原確定判決之法官竟以105 年135 號1 樓房屋之使用狀況為判決,顯不合理。

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因再審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房屋越界排水至798 地號土地,導致798 地號土地經年潮濕等語,然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怎可再對此置喙?況798地號土地經三重地政所測量證明為再審原告之私人土地,何來(系爭土地)之說?再者,再審被告侵占之部分為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設置之目的及使用規範已有立法明文,並非再審原告所發明,是原確定判決有不尊重立法精神之問題。

另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只有訴訟代理人去看醫生等語,惟本件訴訟原以紀坤沃之名義提起訴訟,係因原第一審法院法官以所有權人登記之考量,始改以再審原告之名義提起訴訟。

為此,再審原告因發現新事實,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狀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而僅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有再審事由。

惟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理由,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此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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