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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施凱瑄
再審被告 吳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確定,而於105年5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1原一審、二審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為訴外人蘭岱有限公司(下稱蘭岱公司)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387795元,非屬兩造之合夥事業應行結算而尚未結算之範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查訴外人蘭岱公司於103年7月30日設立登記,當時再審被告因資金不足,請再審原告代墊資金額50萬元,即蘭岱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全數係由再審原告提出,登記股東出資額各為50萬元,此業經再審被告於答辯狀中自認。
嗣後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於103年8月22日約定再審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予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始同意將所有50萬元股東出資轉由再審被告承受,然再審被告違反約定,分文未付,即於「蘭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以盜刻之蘭岱公司和再審原告印章,擅自於103年8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代表人變更事宜。
兩造復於103年9月4日針對「合夥人內部之債務」結算,計有40577元虧損,然因再審被告不法奪取蘭岱公司後,對於再審原告擔任蘭岱公司負責人時期,對外產生之一切法律關係概不予承認,再審原告不得已只能將訴外人安良公司「復業」,以安良公司之名義,將蘭岱公司對外之一切尚未了結之法律關係處理至103年10月31日,以免因兩造內部合夥問題,牽連蘭岱公司外部之法律關係,造成更龐大、複雜之法律爭執,是103年9月至10月底,再審原告為蘭岱公司已支出387795元。
承上,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至10月底,為合夥事業之外部關係支出387795元,加計兩造於103年9月4日就合夥事業內部關係結算後虧損40577元,總計合夥事業共虧損428372元,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適用本件合夥案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又再審原告自103年9月至10月底為合夥事業支出387795元,原確定判決縱不認為係兩造合夥事業之虧損,亦應依無因管理之規範,認為係再審原告(管理人)為再審被告(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而判決再審被告應對再審原告償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適用於本事件,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2並聲明:⑴原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6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經查:1原第一審判決係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合夥合約書、存證信函、客戶來電紀錄表、103年7月至10月現金收支表等影本各乙件,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曾簽訂合夥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50之損失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該合夥事業迄103年10月31日即兩造終止合夥契約之日止,該合夥事業即有虧損42萬8372元之事實」,而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請求再審被告負擔合夥事業虧損額三分之一即142791元;
原第二審判決係以【基上,兩造間的合夥關係應於103年8月22日協議終止,且兩造之合夥事業(即蘭岱公司)已於103年9月4日結算虧損40,577元。
上訴人就其主張「上列虧損40,577元尚應計入蘭岱公司同年9至10月底之虧損387,795元,致合夥事業(即蘭岱公司)共計虧損428,372元」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合夥事業虧損額3分之1即14萬2,791元等語,即無可採。
應以被上訴人所稱40,577元扣掉電費、電話費剩下5000元,我們只虧損5000元,上訴人只能要我負擔2500元等語為可採。
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簽訂合夥合約書,約定成立蘭岱公司(103年7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代表人為上訴人;
103年8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時,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迄今)為合夥事業,兩造出資額為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20萬元,出資比例為1:2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合夥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事業蘭岱公司虧損額5,000元,其3分之1即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僅判命再審被告分攤合夥事業虧損1667元。
再審原告主張合夥事業虧損金額為428372元,請求再審被告依此數額分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合夥事業虧損金額為428372元之事實,第一、二審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此事實,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無違誤。
再審原告應先證明合夥事業虧損金額為428372元之事實,再依據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依此數額分攤虧損,其未舉證證明,卻指摘原第一、二審判決未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678條規定命再審被告分攤虧損,消極不適用法規等語,自不足採。
2按法院之審理不得逾越辯論主義,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均係依據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及為事實上之陳述,並未提及關於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及事實,故原第一、二審未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判命再審被告給付,自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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