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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趙高勇
再審被告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因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原判決經民國105 年5 月25日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判決書並於105 年5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105 年6 月24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騎腳踏車於102 年9 月16日遭再審被告無機車駕照騎乘機車碰撞,左側倒地左手受有多處傷害,致生活上產生諸多不便痛苦,而時至105 年6 月16日止,竟未獲賠任何款項,試問若係鈞長親友遭相同傷害會如何處理本案?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身體受傷當應賠給精神上損害;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所有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全部負擔,第一審法官認再審被告僅賠償7,705 元,於法不合;
兩造多次協商,再審被告於刑事庭調解原同意支付賠償金額,嗣又說沒錢賠償,是請求查封再審被告機車以拍賣及銀行郵局存款等。
再經調閱卷宗一、二審都有不實謊言紀錄資料,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曾發言並將受傷之照片拿給審判長看,還有腰部骨髓神經受到傷害等後遺症;
再審原告有繳裁判費,為何上訴狀蓋未繳裁判費?再審被告違反交通法規,無照駕駛從再審原告左側超車,致再審原告倒地嚴重傷害,請求重新就本案再為調查,並請求精神賠償金100,000 元,若未能結案拖延一個月將繼續追加精神賠償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範圍為500,000 元,第二審法院僅判10,000元,顯不合法。
是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其遭再審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撞擊受傷,生活產生不便及痛苦,迄未獲賠償,其得請求精神賠償金,原確定判決所判決金額不當等前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惟參其所指摘情節,均屬前訴訟程序審理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亦無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 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然無據。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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