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再易,2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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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許金放
訴訟代理人 黃威霖
再審被告 翁國信
再審被告 翁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確定,而於105年6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最後一日105年7月3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代之),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保險制度轉嫁賠償責任,原加害者無理由脫免其賠償責任,故法規乃規定「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原第一審判決先扣除保險理賠金後,始核計兩造之過失比例,符合立法源由。

詎料,原第二審判決漠視立法理由,於核計兩造過失比例後,再扣除保險給付,殊不知保險給付未全額給付受害人之損失,不合理至明。

若以此方式計算,加害人豈不有可能因保險公司之負擔賠償而獲利,故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原第二審判決以「監視錄影日期與鑑定報告日期不符,與是否有與有過失無涉」,而認無勘驗監視錄影之必要,惟該監視錄影乃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於核計兩造過失比例後,再扣除保險給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第二審判決先就過失比例計算後,再扣除保險給付,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第二審判決以「監視錄影日期與鑑定報告日期不符,與是否有與有過失無涉」,而認無勘驗監視錄影之必要,惟該監視錄影乃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

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如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經查,原第二審判決以「監視器日期是否有誤與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究竟是否與有過失無涉,再者,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核與許金放所自陳之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86號卷第27頁)相符,且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分別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業如前所述,而鑑定報告內並已參酌監視錄影,故本院認無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必要」,已敘明鑑定報告已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證據之一而作出結論,故為無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必要,原第二審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據,且原第二審法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兩造之行車動線均無爭執,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訊問筆錄可稽,是有無勘驗監視錄影並不足以動搖原第二審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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