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再易,24,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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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許月桃
再 審被 告 周丕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繳足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641號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05年9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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