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再更一,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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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張美霞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再審被告 張美琴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1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24574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中華民國105 年6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01 號判決發回,本院於106 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3 、4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1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4574 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7 月19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574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7 月3 日生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且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野生於民國90年10月5 日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檢具現金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101 年6 月11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2457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1 年7 月19日確定。

惟再審原告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從未於系爭借款單上簽名,其上「陳張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乃他人所偽造,有其於中和地區農會之印鑑卡可證。

再審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再審原告聲請閱覽卷宗始悉上情。

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單上「陳張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再審原告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系爭印鑑卡。

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㈠由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6 「中和地區農會簽章單」,其上「陳張美霞」簽名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可知其筆順、筆畫與系爭現金借款單中連帶保證人處之「陳張美」三字之簽名幾乎相同(至於系爭現金借款單之「霞」字,因遭印文覆蓋而無法區辨),自難認系爭現金借款單中「陳張美霞」之簽名係遭偽造。

又系爭現金借款單上「陳張美霞」之印文固與上開「中和地區農會簽章單」上「陳張美霞」之印文不同,惟同一人擁有數個不同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因印文不同即認該印文係屬偽造。

則再審原告提出「中和地區農會簽章單」認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難認有據。

故再審原告雖提出「中和地區農會簽章單」,惟顯然無法因此即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結果,其以此聲請再審,自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3項「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規定所定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證1 即中和國光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開戶日期為105 年4 月22日,係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後所為,顯係其臨訟刻意所為,故其上之簽名完全不足採信。

㈢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574 號支付命令,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惟其因為此借貸與保證確屬事實而不敢異議,更何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為親姊妹關係,私下聯繫亦無任何困難,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審原告也有對再審被告持續給付「部分利息」,是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主張系爭現金借款單上連帶保證人「陳張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顯屬卸責之詞,意圖拖延強制執行等語。

㈣再審原告從100 年1 月起,每月自其帳戶匯款8500元利息予再審被告,有時單月匯1 筆8500元,有時分2 次分別匯5500、3000元,可證再審原告確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㈤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陳野生於90年10月5 日向再審被告借款170 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單交再審被告收執(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574 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

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檢具系爭借款單,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1 年7 月19日確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 至3、7 、13、15頁支付命令聲請狀、101 年度司促字第24574號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㈡本件爭點:系爭借款單上連帶保證人「陳張美霞」之簽名及印文是否遭他人偽造?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說明,再審被告既主張再審原告在系爭借款單上簽署「連帶保證人:陳張美霞」及加蓋「陳張美霞」之印文,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陳野生於90年10月5 日向再審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款單交再審被告收執乙節,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574 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堪信屬實。

㈢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檢具系爭借款單,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1 年7 月19日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01 年度司促字第24574 號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支付命令卷宗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 至3 、7 、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亦足信為真實。

㈣系爭借款單上連帶保證人「陳張美霞」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⒈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借款單上「連帶保證人:陳張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云云,並提出中和地區農會印鑑卡及中和國光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24號卷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01 號卷第6 頁)。

此為再審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經查:⑴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單為真正並無爭執,僅主張系爭借款單其上連帶保證人「陳張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云云。

而再審原告聲請就系爭借款單「陳張美霞」之簽名進行鑑定,惟經本院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105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17529號函覆尚需再審原告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現金借款單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連帶保證人」、「陳張美霞」類同字跡原本多件,使得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67頁),然經本院通知再審原告提出上述書寫文件,再審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而致無從進行鑑定。

又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借款單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為:系爭現金借款單原本,經核與卷附原證2 影本相符,原本上「連帶保證人:陳張美霞」的「霞」字因為被印章重疊一半,而且褪色,故影本看起來較不清楚,但原本上確實有「霞」字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又將系爭借款單上「陳張美霞」簽名字跡,與中和地區農會105 年11月25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50101527號函附之再審原告帳戶印鑑卡及永豐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51123116號函附之再審原告帳戶印鑑卡(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9頁反面、)上再審原告親筆簽署之「陳張美霞」字跡詳加比對,以肉眼詳細觀察即可知系爭現金借款單中連帶保證人處之「陳張美霞」字跡其筆順、筆畫與上開二張印鑑卡上「陳張美霞」字跡幾乎雷同,此有上開中和地區農會函文暨印鑑卡、永豐商業銀行函文暨印鑑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自難認系爭借款單中「陳張美霞」之簽名係遭偽造。

再者,系爭借款單上「陳張美霞」之印文固與上開中和地區農會印鑑卡及永豐商業銀印鑑卡上「陳張美霞」之印文不同,惟同一人擁有數個不同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因印文不同即認該印文係屬偽造。

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單其上「連帶保證人:陳張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中和國光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01 號卷第6 頁),其開戶日期為105 年4 月22日,距離90年10月5 日簽署之系爭借款單已有將近15年之久,且其上戶名欄「陳張美霞」之文字筆跡,與上開兩張鑑定卡上再審原告親簽之「陳張美霞」筆跡相去甚遠,難認中和國光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陳張美霞」筆跡為其平日自然書寫之字跡,自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審被告另主張再審原告從100 年1 月起,每月匯款8500元利息予再審被告,有時單月匯1 筆8500元,有時分2 次分別匯5500、3000元,可證再審原告確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提出再審被告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再審原告則表示對於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係陳野生使用陳張美霞的帳戶匯款等語。

查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顯示,再審原告確實於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之期間,每月匯款單筆8500元或分2 次分別匯款5500元、3000元之利息至再審被告之帳戶,而再審原告雖主張係陳野生使用陳張美霞的帳戶匯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是由再審原告每月匯款利息予再審被告之情,益徵再審原告確實有擔任債務人陳野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綜上各情,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單上連帶保證人「陳張美霞」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堪以採信。

㈤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修正前同法第521條規定,提起再審訴請:⒈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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