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再簡抗,2,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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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鐸
相 對 人 范麗雲
以上抗告人因與范麗雲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原審105年5月18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查上開裁定已於105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同年6月4日生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抗告人於105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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