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執,38,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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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馨怡
相 對 人 祥詮葬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5年度勞執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O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壹拾陸萬伍仟元,並應於一O五年三月十日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淡水義山分局,帳號為244-1328-004-8962,戶名:王馨怡)。

資方同意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於一O五年三月四日以前以雙掛號寄出,並以「新北市○○區○○里○○○○0000號」為應送達之處所。」

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尚有新台幣(下同)14萬5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給付壹拾陸萬伍仟元,並應於一O五年三月十日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淡水義山分局,帳號為244-1328-004-8962,戶名:王馨怡)。

資方同意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於一O五年三月四日以前以雙掛號寄出,並以「新北市○○區○○里○○○○0000號」為應送達之處所。」

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尚有14萬5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0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0277488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告工資、資遣費、薪資扣款提繳新制退休金、新制勞退金提繳不足差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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