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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王志成
相 對 人 富佳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311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5年5 月4 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應於105 年6 月30日將資遣費25,311元匯入勞方王志成原薪資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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