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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連浩雄
相 對 人 尼索美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巧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連浩雄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並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
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就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連浩雄105年2月份至105年6月份薪資400,000元及代墊款391,714元,上述款項共計791,714元,並應於105年7月15日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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