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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杜偉丞
相 對 人 光點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於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爭議,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茲相對人僅支付第一、二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0,000元,尚積欠104 年7 月薪資42,500元、端午獎金62,500元及104 年年終41,666元,爰依法聲請於146,666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4 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合意:資方同意給付新台幣35,226元予勞方杜偉丞,…。
上述款項新台幣35,226元,資方分4 期於104 年12月15日給付第一期10,000元、第二期於105 年1 月15日10,000元、第三期於105 年2 月15日給付10,000元、第四期於105 年3 月15日5,226 元,資方下午15:30 前匯入勞方杜偉丞原留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予勞方杜偉丞。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
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僅給付第一期款10,000元、第二期款10,000元等語,核與其所提出原留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相符,相對人既已為部分履行,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尚不得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至聲請人雖主張104 年7 月份薪資為62,500元,已付20,000元,尚不足42,500元云云,惟兩造乃就調解方案即相對人應給付104 年7 月份工資35,226元(已扣除勞健保費)予聲請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是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從而,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22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於其中15,226元(35,226-20,000=15,226)之範圍內,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除聲請就相對人上開積欠之104 年7 月份薪資准予強制執行外,亦就端午獎金62,500元及104 年年終41,666元,合計104,166 元,併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然查,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端午獎金及年終獎金合計104,166 元,並不在兩造成立調解之調解內容範圍內,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證,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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