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執,6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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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徐惠枝
相 對 人 光點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資方願給付一○四年七月、八月工資各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予勞方徐惠枝。」

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

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104年7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73,255元 (第一次於104年12月15日先給付37,000元、第二次於104年12月31日給付36,225元)、之後104年8月工資於105年1月15 日給付73,255元予勞方徐惠枝原留薪資帳戶內,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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