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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孫沛鑫
相 對 人 光點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O四年六月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有關調解方案2之金額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整,資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至勞工孫沛鑫原支薪帳戶,資方應於民國一O四年七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四年八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四年九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四年十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五年一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五年二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五年三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五年四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五年五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如有一期未給付,將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3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有關調解方案2之金額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整,資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至勞工孫沛鑫原支薪帳戶,資方應於民國一O四年七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四年八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四年九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四年十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五年一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五年二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五年三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五年四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民國一O五年五月五日匯給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勞方。
如有一期未給付,將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及預告工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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