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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陸信良
相 對 人 海悅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應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將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捌元、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將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匯入勞方陸信良華南銀行之帳戶。」
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9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2.有關調解方案第1項之金額20,948元,資方應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匯入勞方華南銀行之帳戶。
3. 有關調解方案第2項之金額44,495元,資方應於105年8月20日匯入勞方華南銀行之帳戶。
4.勞方應於105年8月20日前將斤兩簿以掛號寄予資方。
5.雙方依約履行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且雙方不得再對一方有不利之言詞。」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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