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執,75,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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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致祥
相 對 人 秉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105年7月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勞資雙方合意,資方分10期給付薪資新臺幣 (下同)227,428 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05年7月28日給付,並於其後每月28日進行給付,前五期每月20,000元,後4期每月2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27,428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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