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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美桂
相 對 人 台灣惠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穎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須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等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於105年10月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固據其提出105年10月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憑,惟有關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部分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第1、2項。
2.有關調解方案第1項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43,140 元,資方以分期匯款方式給付,資方應於105年10月30日匯給35,000元予勞方王美桂;
資方於105年11月30日匯給35,000元予勞方王美桂;
資方於105年12月30日匯給35,000元予勞方王美桂;
資方於106年1月25日匯給38,140元予勞方王美桂。
4.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
此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故兩造調解成立分期給付之第一期工資35,000元,資方應於105年10月30日匯35,000元予勞方王美桂,資方應履行給付之期日明顯尚未屆至,故本件難謂已符合「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之要件,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請求依該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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