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小上,6,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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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七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玢
被上訴人 陳咪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4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業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登記解散在案,公司負責人改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美玢之代理權已消滅,在清算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原審未查,誤命張美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多數見解,亦即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及「最低限度事實說」。

前者「特別要件說」係認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後者「最低限度事實說」則認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權利發生實體法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不論依前開判例要旨,抑或依前開「特別要件說」或「最低限度事實說」,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間有僱傭契約之訂定與薪資之數額互相同意之最低限度事實(或薪資請求權發生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工作至102 年12月15日離職,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15,000元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給付102 年9 、10、11月之3 個月薪資舉證,卻無法舉證,則其主張之可信度已然可疑。

又被上訴人之配偶金家駒既受上訴人委任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代替上訴人管理餐廳員工,其身分當屬勞動法令所規定之「雇主」無疑,則被上訴人提出與金家駒相同形式之打卡紀錄,有何困難?原判決卻僅以此為由,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顯然速斷。

復查,求職之約定薪資,絕少公開約定,被上訴人卻主張兩造間係於公開餐會中約定薪資,悖於常情相當明顯。

再者該筆記本「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3 萬元」之記載,究係由被上訴人當時紀錄?還是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記載?記載的目的為何?是餐會當時的會議紀錄,還是被上訴人自己雜記?均無從得知。

倘若是餐會的會議紀錄,則其他參與餐會之人自應知悉,或應有會議錄音紀錄,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原審卻未詳查,遽為採信,認事用法顯然錯誤。

㈢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美玢、吳建興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出資者、決策者及執行者,由二人輪流掛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外人李淑女、柯昭澤、魏秀菊、張文美、鍾一賢,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所為陳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關於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之情,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9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斯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建興,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0月23日變更為張美玢,復於105 年3 月5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於同日解散,選任張美玢為清算人,並於105 年3 月10日為解散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23日函、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

準此,上訴人公司自104 年10月23日起迄今之法定代理人均仍為張美玢。

則原審命張美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上訴人抗辯原審訴訟程序違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原告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9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約定月薪3 萬元,於102 年12月15日離職,惟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15,000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打卡紀錄、餐會記錄之筆記本為證,並經原審詳述認定上述證據可採之理由,顯見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應就其所辯打卡紀錄、筆記本記載係屬不實資料之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已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之事實存在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尚無不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洵無足取。

況綜此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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