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簡上,1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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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景雯
被上訴人 官羿嫻
吳瑋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分別自民國(下同)93年5月10日、88年4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約定薪資分別為被上訴人官羿嫻新台幣(下同)3萬0,550元、被上訴人吳瑋婷3萬4, 600元。

惟上訴人逕以2萬1,000元、2萬4,000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官羿嫻因而受有如下損害:上訴人未依法提繳6萬3,904元至被上訴人官羿嫻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失業給付差額4萬0,910元;

被上訴人吳瑋婷則因而受有如下損害:上訴人未依法提繳5萬3,325元至被上訴人吳瑋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失業給付差額5萬1,840元、生育給付差額1萬2,000元、1萬0,800元、育嬰津貼差額3萬6,480元、2萬1,600元、喪葬給付差額3萬2,400元。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提繳6萬3,904元至被上訴人官羿嫻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㈡上訴人應提繳5萬3,325元至被上訴人吳瑋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官羿嫻4萬0,91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瑋婷16萬5,12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為上櫃,經顧問公司就勞動法規給予建議,始將公司之薪資結構作調整,將獎金與本薪分離。

即將年節等各大節日之獎金或公司盈餘之部分,平均按雙月給付,不再另外發放三節獎金,也沒有年終獎金,以維護上訴人公司現金流之變動不至於過大,係調節金流之目的。

「節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自與經常性給予有別。

換言之,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或為「節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予,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吳瑋婷到職後,於90年間經過重新議約調整薪資結構與勞動契約;

至於被上訴人官羿嫻遲於93年5月10日始到職,即已依上開調整後之薪資結構及投保方式合意而簽訂勞動契約。

上訴人於每雙數月發給之「節金」,並非經常性給付,不屬於工資,自無高薪低報之問題。

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均會發放薪資明細,詳列勞健保投保金額與全年度總收入等項目,被上訴人均未有任何異議。

㈢自90年間起,勞工保險局每半年都會對於上訴人公司作稽核員工投保情形,並要求提供明細,每回稽核結果皆合於規定,上訴人公司因而具有相當之信賴,顯無違法之主觀意思。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提繳6萬3,904元至被上訴人官羿嫻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㈡上訴人應提繳5萬3,325元至被上訴人吳瑋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官羿嫻4萬885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瑋婷13萬6,67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55頁):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分別自93年5月10日、88年4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30日、同年12 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分別有領取附表一、二所列之各月薪資及「節金」。

本件兩造爭執點:㈠「節金」是否為工資之一部?㈡上訴人尚須為被上訴人提繳多少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㈢被上訴人官羿嫻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0,910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吳瑋婷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12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節金」是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而言: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固定於雙月給付被上訴人「節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申言之,每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被上訴人均另有一筆「節金」之收入,依上訴人給予之時間及數額,明顯可知其與一般公司所謂三節獎金不同,堪認係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節金」與工作表現、職等、出席狀況有關(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足見「節金」與被上訴人等提供之勞務有關。

再者,上訴人發放「節金」時,如員工有休假情形,上訴人於「節金」中以「請假違約」扣減(原審調字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5頁、第51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更足見「節金」屬於被上訴人等提供勞務之對價。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節金」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與員工,不再另外發放三節獎金,也沒有年終獎金云云(本院卷第41頁)。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顯然一般企業應於年度終了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始得將盈餘分配予勞工,通常於隔年度年初以「年終獎金」方式發放之。

如依上訴人所主張者,無異於年度盈餘尚未確定前即分配盈餘予勞工,不僅於法不合,也難以採信。

何況,上訴人公司每年年初於「節金」之外,也另發放「年終獎金」(原審調字卷第19、24、29、34、44、49頁),更足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上訴人公司隔月發放之「節金」,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係被上訴人等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於被上訴人等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自屬於工資之性質無疑。

而且,上訴人自行計算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之資遣費時,其月平均工資亦分別以3萬0,550元、3萬4,600元計算,有資遣費計算暨給付彙報單2紙在卷足憑(原審調字卷第7-8頁),足認上訴人亦將「節金」計入實際薪資,故本件「節金」應認係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無疑。

六、就上訴人是否應分別提繳6萬3,904元、5萬3,325元至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節金」係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於審理時稱「節金」係兩個月給一次,應平均計算於該兩個月薪資內一節,本院認依此計算較符合每月平均之薪資,應屬可採。

是本件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每月薪資應認各如附表1、2之「雙月平均」欄所載,對應之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1、2之「應提繳工資」欄所載,應提繳退休準備金數額如附表1、2之「應提繳金額」欄所載,扣除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準備金,上訴人各未足提繳之金額為6萬3,904元、5萬3,325元。

㈢關於月提繳工資調整申報時點,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時點申報,亦可按月(即每月)或按季(即每3個月)申報,業經勞工保險局以102年9月30日保退二字第10260329340號函解釋在案,故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公司提繳差額,自無須受限於上述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另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分別自10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0日遭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5年,故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一節,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公司雖又主張因信賴勞工保險局稽核之投保金額,而無違法之主觀意思云云。

惟依勞工保險局回函可知,該局係依據上訴人公司申復時所提供之員工薪資進行核算(本院卷第45頁),可知勞工保險局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薪資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之投保金額,無從實質認定被上訴人等之薪資內容為何。

換言之,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工保險局之被上訴人等薪資資料中既未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節金」包含在內,則該局自無從審核認定上訴人等投保金額應包含「節金」在內。

㈣上訴人公司再主張被上訴人官羿嫻到職時,兩造就勞動條件已經合意,而認為被上訴人官羿嫻之情形與被上訴人吳瑋婷不同云云。

惟查,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中有關僱主應核實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相關規定,均屬強制規定,本無從以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依法應負之法定責任,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進而損害勞工之權益。

㈤綜上,上訴人應分別提繳6萬3,904元、5萬3,325元至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七、就被上訴人官羿嫻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0,885元一節而言: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官羿嫻係於103年11月30日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足參(原審調字卷第85頁),而本件「節金」係工資之一部,亦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官羿嫻於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即103年6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0,782元、3萬0,927元、3萬0,927元、3萬0,608元、3萬0,608元、3萬2,210元,對應103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1,800元、3萬1,800元、3萬1,800元、3萬1,800元、3萬1,800元、3萬3,300元,故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2,050元。

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除第3個月因被上訴人官羿嫻另扶養吳靖瑄,而按2萬1, 000元之70%發給失業給付1萬4,700元外,其餘5個月均按2萬1,000元之60%發給失業給付1萬2,600元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85-87頁),是被上訴人官羿嫻共領得7萬7, 700元,而按上開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2,050元計算,被上訴人官羿嫻應領之失業給付為11萬8,585元【計算式:32,050元70%+(32,050元60%)5=118,58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差額4萬0,885元(計算式:118,585元─77,700元=40,8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就被上訴人吳瑋婷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6,670元一節而言: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吳瑋婷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1.被上訴人吳瑋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差額5萬1,840元:①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②經查,被上訴人吳瑋婷係於103年12月10日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足參(原審調字卷第87頁)。

另按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5年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吳瑋婷領取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惟該附表二並未有被上訴人吳瑋婷103年12月之薪資紀錄,已影響被上訴人吳瑋婷月平均投保薪資之計算,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吳瑋婷之工資資料,故被上訴人吳瑋婷主張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資遣費計算暨給付彙報單上所載月平均工資3萬4,600元作為其工資之計算乙節,尚非無據,可以採信。

是對應103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

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6月6日止,因被上訴人吳瑋婷另扶養蕭承云、蕭逸婕,而按2萬4,000元之80%發給失業給付1萬9,200元共6個月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被上訴人吳瑋婷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87-92頁),是被上訴人吳瑋婷共領得11萬5,200元,而按上開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計算,被上訴人吳瑋婷應領之失業給付為16萬7,040元(計算式:34,800元80 %6=167,040元),是被上訴人吳瑋婷請求賠償其差額5萬1,840元(計算式:167,040元─115,200元=51,8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吳瑋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生育給付差額1萬6,550元:①按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30日,流產者減半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上訴人吳瑋婷於100年1月間領取生育給付2萬2,800元一節,有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88頁反面),而其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即99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4,834元、3萬4,834元、3萬4,654元、3萬4,654元、3萬1,160元、3萬1,160元,對應97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6,300元、3萬6,300元、3萬4,800元、3萬4,800元、3萬1,800元、3萬1,800元,故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4,300元,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吳瑋婷應領之生育給付為3萬4,300元,是被上訴人吳瑋婷請求賠償其差額1萬1,500元(計算式:34,300元─22,800元=11,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另被上訴人吳瑋婷於103年6月間領取生育給付2萬4,000元一節,亦有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1頁),而其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即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3,350元、3萬2,946元、3萬2,946元、2萬5,754元、2萬5,754元、1萬9,568元,對應102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4,800元、3萬3,300元、3萬3,300元、2萬6,400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故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9,050元,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吳瑋婷應領之生育給付為2萬9,050元,是被上訴人吳瑋婷請求賠償其差額5,050元(計算式:29,050元─24,000元=5,05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綜上,被上訴人吳瑋婷得請求賠償之生育給付差額共為1萬6,550元。

3.被上訴人吳瑋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3萬8,880元:①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上訴人吳瑋婷於100年2月至4月間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4萬1,040元乙節,有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89頁),而其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即99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4,834 元、3萬4,834元、3萬4,654元、3萬4,654元、3萬1,160元、3萬1,160元,對應97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6,300元、3萬6,300元、3萬4,800元、3萬4,800元、3萬1,800元、3萬1,800元,故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4,300元,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吳瑋婷應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6萬1,740元(計算式:34,300元60%3=61,740元),是被上訴人吳瑋婷請求賠償其差額2萬0,70 0元(計算式:61,740元─41,040元=20,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另被上訴人吳瑋婷於103年7月至12月間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8萬6,400元乙節,亦有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1-92頁),而其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即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3,350元、3萬2,946元、3萬2,946元、2萬5,754元、2 萬5,754元、1萬9,568元,對應102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4,800元、3萬3,300元、3萬3,300元、2萬6,400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故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9,050元,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吳瑋婷應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10萬4,580元(計算式:29,050元60%6=104,580元),是被上訴人吳瑋婷請求賠償其差額1萬8,180元(計算式:104,580元─86,400元=18,1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綜上,被上訴人吳瑋婷得請求賠償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為3萬8,880元。

4.被上訴人吳瑋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津貼差額2萬9,400元: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上訴人吳瑋婷於102年4月間領取喪葬津貼7萬2,000元乙節,有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0頁反面),而其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即101年10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3,532 元、3萬4,291元、3萬4,291元、3萬1,122元、3萬1,122元、3萬3,583元,對應10 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4,800元、3萬4,800元、3萬4,800元、3萬1,800元、3萬1,800元、3萬4,800元,故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800元,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吳瑋婷應領之喪葬津貼為10萬1,400元(計算式:33,800元3=101,400元),是被上訴人吳瑋婷請求賠償其差額2萬9,400元(計算式:101,400元─72,000元=29,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瑋婷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3萬6,670元(計算式:51,840元+16,550元+38,880元+29,400元=136,670元)。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提繳6萬3,904元、5萬3,325元至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暨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4萬885元、13萬6,670元,及各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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