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簡上,11,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迪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玲
被上訴人 林以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報酬按月核計,包括工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以及業績獎金(1至20萬抽成3%;

20至30萬抽成3.5%;

30至40萬抽成4%;

40至60萬抽成4.5%;

60至80萬抽成5%;

80至1000萬抽成5.5%;

月業績單人不足35萬抽成少1%;

店業績滿90萬元加5,000;

百萬加發1萬)。

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間離職,但上訴人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100年11月之薪資47,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造成上訴人身體不適發燒,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

二、上訴人辯稱: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及隨身碟內所載100年11月份上班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是100年11月被上訴人有無故曠職、離職還有空櫃的情形,也把客戶的資料帶走。

被上訴人在11月份就沒有來上班,當時她是跟經理說的,有要求她寫辭職,電話也不接。

前述曠職、離職還有空櫃的情形,都寫在11月份薪資明細內,結算後只應發給438元,這份薪資明細表都會給被上訴人看過之後,才會發薪水,而且在員工守則裡面都有規定,438元也有匯款,但是被上訴人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隔了四、五年才來跟公司要錢,所以公司沒有辦法接受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00元(即薪資部分),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報酬按月核計,包括工資24,000元以及業績獎金(1至20萬抽成3%;

20至30萬抽成3.5%;

30至40萬抽成4%;

40至60萬抽成4.5%;

60至80萬抽成5%;

80至1000萬抽成5.5%;

月業績單人不足35萬抽成少1%;

店業績滿90萬元加5,000;

百萬加發1萬)等情,業經提出勞動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被上訴人請求100年11月份薪資47,000元部分: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00年11月之薪資47,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隨身碟之內載100年11月份之上班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本(均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及100年11月19日營業日報表等為證(原審卷第79-80頁)。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經陳稱「我不爭執,被上訴人的月薪有四萬七千元」一語,並於原審法官提示全卷卷證命兩造辯論時再一次陳稱「我不爭執」一語(原審卷第78頁),顯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3.再者,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播放被上訴人提出的隨身碟資料,被上訴人陳稱:「在第21的檔案內,可以看到100年11月我的工作內容,紫雅公司都是陳小姐的,她是兩家公司的負責人」,當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陳稱:「我是兩家公司負責人沒有錯。

迪露跟紫雅都是同一個櫃位沒有錯」、「(這個專櫃當時每個月營業額有多少?)以當時11月來看是還可以的月,月營業額大概是50到70萬左右」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1月19日營業日報表記載,至該日為止之營業額已經達到633,992元,只被上訴人一個人業績就有588,604元(原審卷第79頁),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工作報酬計算方式(即工資24000元+業績獎金588604x4.5%=50487),更足以佐證被上訴人100年11月的月薪應有47,000元無疑。

4.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0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辯稱被上訴人當月薪資應扣除曠職(8622元)、遭竊扣款(16000元)、空櫃(12/1、11750元)、預支未還(10000元)等項目後,實際上只應給付438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

惟經提示該薪資明細表後,被上訴人陳稱:「這份薪資條我沒有看過,曠職是因為我12月1日沒有上班,但是我有跟經理口頭說明,對方說我沒有寫離職單,規定是要寫沒有錯,所以要這樣扣我8622元,我可以接受,但是遭竊、空櫃這兩部分我不能接受。

遭竊是九月份的事,以及11月我都不清楚。

我也沒有惡意空櫃的情形。

預支未還的部分確實有,但是那跟11月的薪水是兩回事,之前預支當月的薪水也沒有給我,而且是兩次,我也沒有跟對方要」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顯然除曠職扣款8622元外,被上訴人均不承認上訴人所列其他扣款項目,而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他項目扣款之依據及事實存在,自無法認定屬實。

5.從而,上訴人既然積欠被上訴人100年11月之薪資47,000元未付,扣除曠職8622元一項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8,378元。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業經原審以其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不符合民法第195條規定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38,37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