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同年5月17日持續門診追蹤
-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932元,及自104年1
- (一)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及
- (二)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指示被上訴人使用砂輪機切割廢
- (三)被上訴人因上開意外,於103年11月24日就診,診斷結果
- 五、爭執事項: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勞
-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七、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932元,與自10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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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天德即國豪舊料行
被 上訴人 莊東樺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勞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及作業人員(即拆卸廢五金、機車零件)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即按日計薪每日1,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工作日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
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指示被上訴人使用砂輪機切割廢五金時,未提供防護眼罩,被上訴人因而於當日下午2 時許操作砂輪機時,被砂輪機切割時摩擦時產生之鐵屑,瞬間噴進被上訴人右眼並插入眼角膜,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在家休養右眼疼痛難忍,隔日至王眼科診所就診始知右眼角膜仍插有鐵屑。
後被上訴人回診,醫生告知被上訴人右眼角膜破洞,房水流出,前房變平,須轉診至教學醫院手術治療。
被上訴人隨即至臺北榮總、臺大醫院看診,並於104 年1 月6 日第1 次接受右眼組織膠修補手術,惟術後眼角膜癒合不佳,右眼視力糢糊,第1 次手術失敗,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6日進行第2 次右眼全層角膜移植,住院達7 日,目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違反上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傷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慰撫金,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18,500元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24至104 年10月8 日止,累計支出18,50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199,432元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20日右眼受傷已來,眼角膜破損視力模糊,又擔心眼球接觸外在環境而感染,因而無法工作,再加上104 年1 月6 日第1 次手術失敗,而於104 年8 月26日進行第二次右眼全層角膜移植。
被上訴人自受傷之日起自現今均無法工作,此亦有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宜休養1 個月,爰請求103 年11月24日至104 年9 月30日,共計10月又7 天之工作損失,並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薪資計算(103 年11月24日至104 年6 月30日以每月19,273元計算、104 年7月1 日至9 月30日以每月20,008元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99,432 元(7 ×19,273+7/30×19,273+3 ×20,008=199,432 )。
3.精神上慰撫金:25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右眼角膜破損,已分別於104 年1 月6 日、8 月26日開刀,分別住院4 日、7 日,以及10餘次之門診治療,再加上本次手術治療能否成功,被上訴人身體、心理均遭受強大之壓力及痛楚,爰請求25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
4.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7,932 元(計算式:18,500+199,432 +250,000 =467,932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同年5 月17日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主治醫師發覺被上訴人目前右眼術後發生角膜排斥中,宜長期追蹤治療。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右眼角膜破損,除已經2 次手術治療及10餘次門診治療外,亦被告知需施作第3 次右眼全層角膜移植暨術後復健等情,被上訴人身心均受強大壓力及痛楚。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932 元,及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無誤。
上訴人對其超過10萬元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為拆卸廢五金,在工作及防護安全要求嚴謹,員工執行工作須依規定穿防護衣、口罩及防護罩,所有器具均放置工作現場,故一直以來並未有任何員工有職業傷害,廠內員工訴外人官千萬足以作證,官千萬任職國豪舊料行10幾年,且依規定指導新進員工即被上訴人之指導工作內容及防護要求,惟被上訴人不按公司規定,屢勸不聽,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造成眼睛不舒服,當下無大礙,可繼續工作,上訴人基於愛護員工給予眼藥水舒緩,被上訴人亦告知沒問題,且事發後繼續工作2天無異狀,至第3 天起被上訴人無故未到公司,上訴人均無法聯繫被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已到其他公司上班,6 個月後才提起本訴,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係至其他公司上班所致,上訴人僅願盡道義上賠償10萬元,是以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932 元,及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僅就其給付逾10萬元(即267,932 元)暨法定利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3 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及作業人員(即拆卸廢五金、機車零件)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約29000 元(即按日計薪每日1,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工作日期為每週一至週六。
(二)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指示被上訴人使用砂輪機切割廢五金。
被上訴人於使用砂輪機時,因未戴防護眼罩,遭砂輪機切割摩擦時產生之鐵屑,噴出時瞬間噴進被上訴人右眼並插入眼角膜。
(三)被上訴人因上開意外,於103 年11月24日就診,診斷結果右眼角膜仍插有鐵屑。
經103 年11月26日回診,診斷結果受有右眼角膜破洞,房水流出、前房變平等傷害。
五、爭執事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使用護具而受傷,有無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醫療收據14張(見原審卷第9 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有明定。
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事發時有師傅叫被上訴人戴防護眼罩,被上訴人沒有戴才造成受傷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本人示範使用砂輪機應穿戴裝備之照片6 張,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國豪舊料行之師傅官千萬。
經查:證人官千萬證稱:伊係上訴人之員工,但伊於被上訴人在國豪舊料行工作期間,係於刑事案件執行中,故本件事發之103 年11月20日當日伊沒有去國豪舊料行工作,沒有叫被上訴人戴護目鏡,未幫被上訴人檢查有無確實穿戴護目鏡,亦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叫被上訴人戴護目鏡或檢查被上訴人有無穿戴護目鏡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官千萬所述其刑事執行一事,與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相符(另置限閱卷內),堪認官千萬於案發當日未親自見聞有無人要求被上訴人穿戴護目鏡。
又官千萬雖另證稱:上訴人於現場牆壁上有提供護目鏡,上訴人亦有叫工人要小心,眼睛要顧好,口罩跟眼鏡要戴云云(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官千萬於事發當日既未於國豪舊料行工作現場,斷無親自見聞於當日有無護目鏡放置於現場,故其此節證述難認可採。
至上訴人雖提出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然上訴人自陳此係其示範使用砂輪機應有之裝備(見本院卷第32頁),自亦難證明本件事發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認其所辯已提供適當護具,係被上訴人未穿戴而致傷云云為可採,故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職業災害係無過失,亦不足認係因被上訴人未聽從指揮而未穿戴護目鏡而致傷。
應認本件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使用砂輪機切割廢五金時,未提供防護眼罩,致被上訴人受傷而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傷,已見前述。
又其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18,500元一事,亦有醫療收據1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合計共18,500元(計算式:150 +100 +150 +764 +4,555 +3,226 +870 +1,120 +1,040 +1,872 +1,040 +2,391 +481 +741 =18,500元),經核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11月20日右眼受傷以來,眼角膜破損視力模糊,又擔心眼球接觸外在環境而感染,因而無法工作,再加上104 年1 月6 日第1 次手術失敗,而於104 年8 月26日進行第2 次右眼全層角膜移植。
被上訴人自受傷之日起自現今均無法工作,爰請求103 年11月24日至104 年9 月30日,共計10月又7 天之工作損失。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11月24日至104 年9 月30日,共計10月又7 天不能工作一事未予爭執,且有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 年8 月25日至本院住院,因無健保床,於8 月25日與8 月26日入住兩人房,於104 年8 月26日接受右眼全層角膜移植手術,於8 月27日始轉入健保房繼續住院,於104 年8 月31日出院,於104 年10月8 日回診;
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術後宜休養1 個月,術後2 個月內不宜提重物。」
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故堪認被上訴人於此期間確無法工作。
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約29,000元不爭執,且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薪資,自103 年11月24日至104 年6 月30日為每月19,273元、自104 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以每月20,008元。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99,432 元(計算式:7 ×19,273+7/30×192,73+3 ×20,008≒199,43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為38歲(65年4 月間出生,見原審卷第12頁),其受有右眼角膜破洞,房水流出、前房變平之傷害,已分別於104 年1 月6 日、8 月26日開刀,分別住院4 日、7 日,以及10餘次之門診治療,再加上本次手術治療能否成功,被上訴人身體、心理均遭受強大之壓力及痛楚;
又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任職於國豪舊料行之前曾擔任劇組工作人員,本件事發時在國豪舊料行擔任司機及作業人員,月收入29,000元,103 年、104 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214,070 元、0 元,名下無汽車及房地產,財產總額為0 元。
而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為62歲(41年1 月間出生),係國小肄業,為獨資商號國豪舊料行之負責人,本件事發前每月收入10萬至20萬元,103 年、104年間之應稅所得依序為8,217 元、9,911 元,名下有土地3 筆、汽車1 輛(汽缸容量1,762 毫升、TOYOTA廠牌、1994年出廠)、投資5 筆,財產總額為391,555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外,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傷、事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5萬元,始克相當,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原審審酌本件情節及上開事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稱允當,核屬無誤。
4.準此,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367,932 元(計算式:18,500+199,432 +150,000 =367,932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七、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932 元,與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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