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簡上,2,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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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 趙龍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板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下稱愛樂寶診所),先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由王建榮醫師獨資設立,後於100年9月邀被上訴人加入合夥,由王建榮擔任負責醫師、被上訴人擔任執行長。

再於101年9月由兩合夥人共邀鍾美娟醫師加入合夥、102年5月再由三合夥人共邀趙伯鈞加入合夥,依序分別持有72%. 5%. 20%、3%之股權。

鍾美娟醫師及趙伯鈞入夥時,所簽定之契約書中,除均訂明新合夥人同意遵守被上訴人與王建榮醫師所簽定合夥契約書之所有條款外,各合夥人尚均同意在合夥契約內增訂:「任何使用愛樂寶名義或資源所設立之診所、藥局、醫檢所或其他醫療相關事業,均需以戊方(即愛樂寶診所)之名義投資。

上述藥局、醫檢所或其他醫療相關事業,除戊方外,得加入其他股東」之條款。

㈡102年5月間,上訴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四名合夥人均同意與李峰政藥師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在診所附近成立敏寶興業有限公司(取得藥商執照,可販售非處方藥品及一般商品,下稱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取得藥局執照,可調劑及販售處方藥品),以提供商圈相關藥事服務與診所互相交流顧客,並承接預備由診所釋出之處方箋,102年8月1日起,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即正式營業。

依上述股權比例、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實即愛樂寶診所之附屬藥局,故被上訴人乃以診所執行長之身份,在102年5至7月間負責實際籌備工作,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營業後,上訴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更於102年8月27日以公告再任命被上訴人為「愛樂寶醫藥機構群」之執行顧問,負責診所及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之整體營運。

㈢王建榮醫師在102年9月3日,未經被上訴人及合夥人趙伯鈞之同意,無故亦無預警地擅自將愛樂寶診所停業,並於102年9月5日以存證函主張將被上訴人執行長職務解聘。

被上訴人及合夥人趙伯鈞於隨即於102年9月11日以存證函請其立即召集合夥人會議並回復診所營業,並主張其解聘執行長之理由不存在,但上訴人等均不予理會。

王建榮更於102年9月24日,將愛樂寶診所向衛生局辦理歇業,企圖在原址以另一名稱或以另一醫師名義新設診所,以排除被上訴人執行長之職務及被上訴人與趙伯鈞在愛樂寶診所之股權。

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20日以存證函要求查閱愛樂寶診所之帳簿及財產狀況,並請王建榮辦理清算,但迄今仍未辦理清算,亦未提出帳簿及說明財產狀況。

㈣上訴人愛樂寶診所雖己於102年9月24日辦理歇業,但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仍在營業狀態中,故被上訴人仍以愛樂寶執行長及「愛樂寶醫藥機構群」執行顧問之身份,繼續在敏寶公司執行職務,後因診所停止釋出每日逾百張之處方箋致來客銳減,王建榮又拒絕提供其原先承諾之周轉金,故被上訴人在與敏寶公司經理及好俐敏藥局藥師商議後決定,除被上訴人及兩名主管留任處理善後外,以變賣部份商品支付積欠薪資並依法資遣其餘員工。

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則自102年10月31日起,暫停門市營業,以待兩造間爭議之解決。

㈤因被上訴人係以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之身份,在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執行職務,故未在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領取任何薪資或工作津貼,但因已依聘任契約提供勞務,故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愛樂寶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薪資18萬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合夥人王建榮應就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上訴人愛樂寶診所則辯稱:㈠查兩造間於100年9月所訂定之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聘任暨合夥契約書中之壹、聘任契約部分(下稱系爭聘任契約),僅係聘任被上訴人擔任愛樂寶診所之執行長,與有無任命被上訴人管理、經營敏寶公司無關。

且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敏寶及好俐敏藥局各次籌備會議召集電郵影本觀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102年5月至7月間曾參與籌備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之事務,不足證明上訴人在敏寶正式營業後,曾有任命被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愛樂寶醫藥機構群」組織圖及工作職掌公告影本,其中第一頁即「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公告(102年度告字第060號)」(下稱系爭公告)所蓋之診所大、小章,係由王建榮所蓋無訛。

然其後附屬之組織圖、各職位工作職掌表,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非由王建榮撰擬之原始公告內容。

因為當時王建榮已發現被上訴人為一己之利,將未出資之被上訴人之子趙仲霆、趙叔威列為敏寶公司股東,而將實際出資之愛樂寶診所、王建榮排除於敏寶公司之外,此有敏寶公司之章程可參,故王建榮僅將系爭公告事項撰擬用印,並未對外公布。

準此,被上訴人持系爭公告作為上訴人任命被上訴人任職於敏寶公司之證明,顯屬無據。

㈢再觀諸愛樂寶診所102年人告字第059號公告,足徵愛樂寶診所之人事異動等重要事項,均會以明確人事公告為之。

同理,就管理敏寶公司之職務任命亦會以人事公告為之。

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曾任命其負責敏寶公司之經營、管理云云,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愛樂寶診所之任命人事公告,僅能以電郵等瑣碎無關之紀錄欲作為證明,顯與常情有違。

㈣退萬步言,縱認經營敏寶公司為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之職掌範圍,惟王建榮於102年8月間發現愛樂寶診所、敏寶藥局均嚴重虧損,已構成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第2、3項之解聘事由,且被上訴人擅自列其未出資之家人趙仲霆、趙叔威為敏寶藥局之股東,遂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王建榮即以被上訴人違反雙方簽立之聘任暨合夥契約書為由,解聘被上訴人擔任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之職務,並於102年8月底公告於愛樂寶診所之公佈欄中,診所員工均可知悉,且原告於102年9月1日後即未再至愛樂寶診所上班,足見被上訴人於斯時業已知悉遭解聘之事實。

王建榮於102年9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說明原委,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2年9月7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知道上訴人將其解聘。

從而,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9月7日即知解聘事實,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解聘意思表示業已生效。

故被上訴人請求之10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已非愛樂寶診所之執行長,上訴人自不需依系爭聘任契約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至明。

㈤何況,本件合夥目的在於經營愛樂寶診所,惟因診所虧損,合夥目的不達,故於102年9月24日解散合夥事業,並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

承此,被上訴人既係由合夥事業所聘,由被上訴人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長,縱使被上訴人否定解聘適法性,惟因合夥事業解散,原告執行長乙職亦因失所附麗,即構成「當然解聘」,則原告已無權利受領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執行長薪俸共計18萬元。

㈥於本院審理時補稱:被上訴人依照聘任暨合夥契約書約定,一方面擔任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一方面則為愛樂寶診所合夥人,二者職稱、產生方式截然不同,惟原審判決卻將二者混為「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顯有違誤。

況且,民法第674條第1項合夥事務執行人之產生方式為依「約定」或依「決議」種方式產生。

惟本件被上訴人擔任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係由愛樂寶診所「直接聘僱」,並非經合夥人約定或決議所生。

故被上訴人並非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而是一般普通合夥人兼診所執行長而已。

因此,愛樂寶診所自得依一般解雇方式將被上訴人診所執行長一職解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愛樂寶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0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愛樂寶診所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王建榮醫師負連帶責任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14-15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王建榮醫師、被上訴人、訴外人鍾美娟、趙伯鈞為上訴人愛樂寶診所之合夥人,四人之股分比例分別為72%、20%、5%、3%,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愛樂寶診所擔任執行長乙職。

㈡上訴人愛樂寶診所於102年9月24日辦理停業。

㈢上訴人愛樂寶診所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

本件爭執點:㈠上訴人愛樂寶診所或王建榮醫師有無派任被上訴人至敏寶公司或好俐敏藥局任職?㈡上訴人愛樂寶診所將被上訴人為解任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執行長薪俸共計18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上訴人愛樂寶診所將被上訴人解任是否有理由一節而言: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㈡經查,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尚有下列訴訟事件:1.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後為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2.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給付薪資事件,上訴後為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

3.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小字第5號給付薪資事件,上訴後為本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述三件民事訴訟事件均已終結確定在案,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前述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給付薪資事件(下稱前案,上訴後為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因上訴人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上訴人愛樂寶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102年9月1日至9月24日之薪俸共12萬元,又應於102年10月5日發給,但迄今仍未給付;

另王建榮為上訴人愛樂寶診所之合夥人,基於合夥人對合夥之「補充性給付」責任應負連帶責任,故請求如上訴人愛樂寶診所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王建榮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前案經法院整理後認定兩造爭執點為:(一)愛樂寶診所將被上訴人為解任是否有理由?(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王建榮是否應負補充之連帶清償責任?之後歷經三次言詞辯論及多次書狀交換程序而作成判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對無誤,顯然兩造於該案中已經就此三項爭執點為充分攻擊防禦,故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前案已為之判斷,即具有前述所稱之「爭點效」效力存在。

㈣本案與前案之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而就本件「㈡上訴人愛樂寶診所將被上訴人為解任是否有理由?」之爭執點,與前案所記載之爭執點亦屬相同,前案既已認定「依系爭聘任契約之內容,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於合夥之被告愛樂寶診所中擔任經營、行銷、行銷管理職務,其目的係於於合作事務之執行,尚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方法之權限,堪認原告自屬有執行權限之合夥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愛樂寶診所係以原告違反禁止兼職約定及未使診所年度財務達損益平衡為由,解任原告之執行合夥業務之職務,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此合夥執行權限解任尚需其它合夥人之全體同意,然依系爭存證信函,其上僅有被告王建榮之署名,自難認已得其它合夥人鍾美娟、趙伯鈞之同意,尚難認此解任為合法」、「敏寶藥局係被告愛樂寶診所附屬之藥局,是原告處理敏寶藥局之事務,亦屬其為被告愛樂寶診所執行長掌職之範圍,尚難認有兼職之情事,是被告愛樂寶診所以系爭聘任契約第7條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身份,即屬無據」、「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之約定,係需該年全部月份無法損益平衡時,始得解聘,又被告愛樂寶診所於102年9月間即歇業,自無從符合以該年全部殘餘月份為計算之要件,是被告此一辯解,亦屬無據。

是被告愛樂寶診所辯稱其己解任原告職行合夥業務之權限,自不合法。」

等情(原審調字卷第58 -60頁,前案判決書第8-10頁),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中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自應受前案「爭點效」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從而,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愛樂寶診所將被上訴人解任一事為不合法。

㈤上訴人雖另稱本件被上訴人擔任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係由愛樂寶診所「直接聘僱」,並非經合夥人約定或決議所生云云。

惟查,愛樂寶診所另外兩位合夥人鍾美娟醫師及趙伯鈞入夥時,所簽定之契約書中,均已訂明新合夥人同意遵守被上訴人與王建榮醫師所簽定之「愛樂寶聘任暨合夥契約書」之所有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5月由三合夥人共邀趙伯鈞加入合夥而共同簽名之契約書可稽(前案院卷第21-23頁),顯見被上訴人擔任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一節,業經全體合夥人約定同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次就上訴人愛樂寶診所或王建榮醫師有無派任被上訴人至敏寶公司或好俐敏藥局任職一節而言:㈠被上訴人主張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均是上訴人愛樂寶診所之附屬藥局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乃以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之身分,於102年5至7月間籌備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之後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營業後,上訴人愛樂寶診所於102年8月27日公告任命被上訴人為愛樂寶醫藥機構群之執行顧問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102年6月14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之電子郵件(原審調字卷第12-17頁),其內容為藥局籌備設立裝修等作業排程、採購藥品相關事宜、人員安排包括有在敏寶公司、愛樂寶診所值班、開幕活動、宣傳等,收件者均含有王建榮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有在擔任愛樂寶診所執行長時,負責籌劃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之成立。

㈢又被上訴人提出愛樂寶診所102年人告字第60號公告(原審調字卷第18-24頁),王建榮醫師就公告上愛兒寶診所、王建榮印文,於前案均自認是其用印(原審調字卷第60頁,前案判決書第10頁),然辯稱王建榮將公告事項撰擬用印後,並未對外公布,而附屬組織圖、各職位工作職掌表是被上訴人自製云云。

惟經細閱該公告內容載有「事項:愛樂寶醫藥機構群組織圖(含人員配置圖)暨各職位工作執掌表,自102.9.1實施。

一、組織圖上無直接隸屬關係者,不得逕行指揮,但取得共同上級授權者不在此限....三、工資握內容歸屬何工作執掌不確定者,由共同上級決定歸屬。

四、未來個別員工績效考核,將以執行主要工作職掌之效能表現為主,附屬及共同職掌為輔。」

則該公告內容顯然係上訴人愛樂寶診所因成立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後,事業群擴大後有重新將原愛樂寶診所人員及新招募員工重新配置及定位,並詳定上下級關係,並規範每個人工作職掌範圍為何,至於該組織圖及各職位工作職掌表實際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本亦符合被上訴人職務內容,足認王建榮醫師在用印時,亦應知悉該公告內容。

㈣又從職掌圖上訴人王建榮醫師擔任股東代表、被上訴人擔任執行顧問,工作職掌王建榮主要職掌為監督執行顧問相關工作、接受執行顧問工作報告、代表股東審核機構群財務報表、接受財稅顧問報告、指示相關政策;

被上訴人主要職掌為制定機構群經營策略、行銷策略、延攬機構群重點人才、制定機構群重要制度等,則被上訴人從原來僅係上訴人愛樂寶診所執行長,到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成立後職位改為執行顧問,所轄含愛樂寶診所、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應無疑義。

㈤何況,該公告上亦有多名員工在上面簽名,另證人曾玉雯在前案即本院103年板勞簡第47號案件審理時也證稱:「我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愛樂寶診所,擔任診所助理,負責掛號批價,知道敏寶藥局,因為是被告愛樂寶診所去開的,原告及被告王建榮有跟我等提過要開,幾月我沒有印象,而102年7月至8月31日間被告愛樂寶診所之處方籤已釋出,請病患到敏寶藥局領藥,有看過證據六之附件(即上開組織圖)」等情(原審調字卷第60頁,前案判決書第10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上訴人愛樂寶診所執行長,後來102年8月27日上訴人公告再任命被上訴人為愛樂寶醫藥機構群之執行顧問一節,應予採信。

七、再就被上訴人請求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執行長薪資共計18萬元有無理由一節而言:㈠被上訴人主張愛樂寶診所雖己於102年9月24日辦理歇業,但其仍以愛樂寶執行長及「愛樂寶醫藥機構群」執行顧問之身份,繼續在敏寶公司執行職務,並以變賣部份商品支付積欠薪資並依法資遣其餘員工,至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自102年10月31日暫停門市營業為止等情,核與證人曾炯昇藥師於原審證稱:「我有受僱於好俐敏藥局,受僱期間從102年9月初至102年11月藥局停業,而診所是藥局主要投資者,診所停業後,我們藥局在資金就沒有繼續供應之管道,生意還好,診所停業後好例敏藥局繼續經營至103年11月才停業。

在診所停業後,被上訴人每天都會在藥局工作,但時間上不確定,因被上訴人處理的事情,有時後會外出;

又直到離開藥局前,被上訴人有處理發薪水或資遣費等相關事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1-112頁),自應認定屬實。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愛樂寶診所間聘任暨合夥契約書既約定自薪資中提撥合夥金,而該聘認及合夥關係迄今均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有依系爭聘任契約第6條約定提撥合夥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8萬元為計。

又被上訴人未受領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報酬,為上訴人愛樂寶診所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愛樂寶診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解任其執行合夥業務之職務,係已拒絕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愛樂寶診所給付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薪資即9萬6,000元(計算式:8萬元×1+8萬元×(6日÷30日)=96,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愛樂寶診所係於每月5日發薪,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為證(原審調字卷第76頁),是上訴人既未於102年11月5日給付同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報酬,故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請求上訴人愛樂寶診所給付被上訴人9萬6,000元,並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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