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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村
王士杰
被上訴人 劉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恆村、李道文、王士杰三人,惟其中李道文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確認與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而稽之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所提經本院於同日收狀之民事上訴狀,其上法定代理人仍記載為「李道文」,且具狀人欄亦僅記載「李道文」個人名義,未記載公司名義,則李道文代表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提起上訴,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為不合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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