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崔克明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居政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5年11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例假日、休假日(以下簡稱例、休假)延長工時部分,原請求159 天之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2萬1,157 元(見原審卷第223 頁反面)。
嗣上訴後擴張為請求160 天(即就102 年7 月份之例、休假日加班天數從4 天增加為5 天)之例、休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計12萬1,920 元(見本院卷第22-23 頁、第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82年4 月20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任職期間依被上訴人指示至特定辦公大樓值班,維護該大樓空調正常運作,工時採早、中、晚三班制輪班,早班從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中班從下午4 時至晚間12時,晚班自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
然上訴人自100 年3 月起經被上訴人派駐於世貿中心國貿大樓(下稱國貿大樓),該駐點每逢例、休假日之輪班僅分為早、晚兩班,一班需輪值12小時,已逾8小時,而上訴人於100 年3 月至103 年5 月間,於例、休假日工作之日數有160 天,每日均延長工時4 小時,依上訴人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10月間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0,513 元,時薪為127.14元,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3月之每月工資為3 萬0,113 元,時薪為125.47元,103 年4月工資為3 萬1,167 元,時薪為129.86元,103 年5 月工資為1 萬2,065 元,時薪為129.87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例、休假工作超過8 小時之延長工時部分給付加班費,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之工資,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例、休假加班費之金額及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萬1,920 元。
爰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休假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2萬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尚另有請求短發退休金之差額36萬6,363 元,原審駁回其該部分請求,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故該部分業經確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依法給付加班費,否認上訴人之請求。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值班表紀錄所載,例、休假值班之班表仍分為早、中、晚班,每班時段均為8 小時,並無上訴人所稱輪班12小時之情,且上訴人所提出102 年5 月至103 年5 月之打卡紀錄,完全無法清楚辨識,無從作為上訴人於例、休假有延長工時4 小時之證明,且天數根本未達160 天,上訴人就例、休假有輪值超出8 小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於例、休假有值班12小時之情,乃係駐點同仁為便宜行事,私底下自行互換班表,而上訴人亦同意與其他同事互為換班,則上訴人同意與其他駐點同仁自行私下交換班表在先,事後反稱有延長工時4 小時之情形,進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顯不足採。
況且上訴人及其他駐點同仁將原本三班制各為8 小時之班表,將其中一班拆為各4 小時,由其中2 人完成輪班,然統計後各月份所有駐點員工之總工時均仍相同,而被上訴人亦均有依勞基法規定就超過8 小時之延長工時給付加班費,並無短少給付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4 月20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由被上訴人派至各大樓駐點維修空調,工時採三班制輪班,每班8 小時;
自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12日退休止,經被上訴人派駐於世貿中心國貿大樓,排班情形如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7 值班表所示,期間每月工資及時薪均如附表一工資欄、時薪欄所示,被上訴人亦均依照原審原證7 值班表所示輪班時數給付上訴人加班費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1 紙、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100 年3 月至103 年5 月之值班表39紙、打卡出勤表13份、輪值人員登記表7 紙、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自100 年3 月至103 年5 月之請假及加班工時彙總表、加班工時暨加班費之紀錄、薪資單等件影本各1 件、被上訴人與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中央空調系統操作維護契約書節錄影本及國貿大樓空調組人員組織表各1 份等件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派駐國貿大樓服務期間,該駐點每逢例、休假之輪班僅分為早、晚兩班,一班需輪值12小時,已逾8 小時,而上訴人於100 年3 月至103 年5 月間,於例、休假工作之日數有160 天,每日均延長工時4 小時,被上訴人未給付例、休假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是雇主應給予加班費之情形,應在雙方約定之出勤時間以外工作或延長原約定工時之際,方得請求雇主給予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或加倍工資。
㈡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嚴建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78年起任職被上訴人迄今,目前職稱為主管。
100 年3 月至103 年5 月間是擔任領班職務,負責排班、安排值勤等,當時駐點在國貿大樓,原證4 值班表是伊以前排的,分成早、中、晚三個班,早班是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午班是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晚班是晚上12點到早上8 點,正常班是早上8點到下午5 點;
正常班是指週一到週五,週六、日出勤算加班,週末值班表因為按照勞基法規定只能上班8 小時,所以公司也只能安排上班8 小時,但駐點人員有限制,所以如果假設1 個月有8 天例假日時,依照值班表有些人要必須值勤5 至6 天,所以伊就找其他同事討論,詢問他們的意見,他們覺得寧願上12個小時,可以增加休假天數,所以伊等同事間私下達成共識,大家用互相代班的方式,由早、晚班人員互相支援,值成12小時,排到中班的人員就不用來值班;
上訴人是之後才加入國貿大樓單位,上訴人之前在世貿,那邊是上8 小時,所以上訴人過來國貿大樓單位時有問過伊,因為伊等要填寫報表,伊跟上訴人說國貿大樓這邊的共識是大家上12小時,中班不用來,週報表寫完後上訴人就沒有再問過伊。
(問:這樣會不會有加班費短少的問題?)不會,例如第一週末、日都來上班12小時,共上24小時,第二週的中班就會把已經上12小時班的同仁排上去,等於該同仁第二個中班就不用上班,所以輪到早班或晚班,雖然多上4 小時,但是之後如果排到中班的時候,中班的8 小時也不上班,所以相對來說,總時數是一樣的等語於卷,此有原審105 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當時派駐於國貿大樓之維修人員係為增加完整休假天數,而私下以增加早晚班值班時數之方式輪值例、休假值班,互相代班支援中班輪值,上訴人雖未參與最初之協議,然經上訴人向證人嚴建智反應後,事後即無異議,直至103 年5 月時退休為止,均在例、休假輪值時以早、晚班,一班12小時之方式值班,可見上訴人確實同意國貿大樓駐點人員上開假日輪值之共識,而上開共識是當時派駐於國貿大樓維修人員私下達成之協議,並非被上訴人安排,自不能認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例、休假延長工作時間,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例、休假輪值時超過8 小時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尚難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其雖就例、休假以早、晚班,一班12小時之輪值方式向領班即證人嚴建智反應,嚴建智卻僅以先前共識就是上12小時云云敷衍,上訴人嗣後雖未為積極抗爭,惟僅係因勞資不對等現實下所為之單純沉默,不得認為上訴人已同意前開同仁間例、休假輪值之共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參照證人嚴建智於原審證稱:「(問:剛才所提到同事的共識,是哪些人有共識?)目前班表上的人員,…後來公司改成不可以報12小時,我就找當時的人李正華、陳南境、吳健和討論,問他們是不是要上8 小時,但是出勤的時間相對的增加,他們覺得寧願上12小時可以加休假天數,所以我們之間就有這個共識。
上訴人當時比較晚才加入我們單位…,上訴人之前在世貿,那邊是上8 小時,所以上訴人過來時有問過我,因為我們要填寫報表,我回答上訴人說我們這邊的共識,大家上12小時,中班不用來。」
、「(問:你身為上訴人的主管,上訴人無跟你反應過假日工時的問題?)週報表寫完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再問過我。
(問:上訴人若是向你們反應加班時數問題,你們是否更改嗎?)因為上訴人沒提出,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250頁之原審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嚴建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起派駐國貿大樓,其雖就例、休假以早、晚班,一班12小時之輪值方式有向領班即證人嚴建智詢問,經證人嚴建智答稱係該駐點同仁之共識,早晚班上12小時,中班不用來等語後,上訴人即未再積極反應例、休假加班時數問題,且自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12日退休止,每月遇週末、日之例、休假日時,上訴人均與其他同仁完成換班,且如係排由上訴人輪值例、休假之中班時,上訴人亦無庸到班執勤,而由早、晚班人員支援輪值中班時段,期間長達3 年餘,足認被上訴人確已默示同意該駐點同仁間私下以增加早晚班值班時數之方式輪值例、休假值班甚明。
上訴人主張其僅單純沉默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例、休假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云云,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2萬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