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簡上,34,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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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崔克明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居政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主張其於「例、休假日」延長工作,惟被上訴人未給付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在原審起訴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另主張因其另於「平日」以早午班或午晚班連續出勤,被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所示平日加班費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惟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已妨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上訴人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9、44頁),是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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