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9月18日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工作內容屢有變動,被上訴
- (二)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病種類,僅限於勞工保險職業
- (三)上訴人公司員工若請病假,每年前18日仍給付該員全薪,然
- (四)被上訴人提出雙和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本案證
- (五)原審稱證人藍寶惜與張貽朝因任職於上訴人,其等證詞可能
- (六)雙和醫院10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均以被上訴人之主訴作成
- (七)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421元及自103年3月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5年4月19日筆錄,本院卷1第73頁)
- (一)被上訴人自88年9月18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於102年2月2
- (二)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之工資
- (三)本件已送請台北榮總醫院鑑定,鑑定報告如原審卷第291、
- (四)本件曾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經台大醫院不受理,如原審卷第
- 五、被上訴人主張自88年9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8年9月工
- ①診斷日期:依據附件病歷資料,黃秀紅女士之「左膝內側半月
- ②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我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表於民
- ③工作暴露資料:根據附件二資料,作業流程包括:目檢資料、
- ④討論:參考我國「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
- ⑤結論:本院參考附件病歷資料及黃女士到院門診諮詢紀錄,並
- ①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8年6月29日進出烤
-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進出烤箱是指烤箱材料從壓模
- ③另證人黃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93年10月11日到
- ④證人張藍寶惜即上訴人公司領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架子分
- ⑤證人張貽朝即上訴人公司製造部副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過爐
- ⑥證人林威廷即上訴人公司製造部主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 ⑦證人邱淑靜即上訴人公司生產線領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 ⑧綜上,依據證人張藍寶惜、張貽朝、林威廷之證詞,被上訴人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明
訴訟代理人 羅祖芳律師
蔡嘉政律師
陳明政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秀紅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9月18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迄今,擔任封測技術員,工作內容為操作目視篩檢IC材料晶片之機台、至櫃架拿取空箱分發至工作機台、將箱子內IC晶片材料送入烤箱、將烘烤完畢後之IC晶片材料裝箱後再送至眾多機台、將空箱放至櫃架等。
上開職務內容長年對被上訴人膝關節及腳底肌膜負擔甚大,隨被上訴人年紀漸長,膝關節與腳部疼痛與不適感與日俱增。
被上訴人於98年9月工作時,因目視篩檢IC材料晶片之機台鐵盤掉落砸傷膝蓋,直至99年2月2日,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忍受膝關節疼痛感,方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關節鏡半月板切除及清創手術。
術後雖暫緩疼痛但仍感不適,被上訴人雖於100年及101年間持續至雙和醫院就診,卻不見改善,且膝蓋及腳底疼痛感與日俱增,遂於102年2月25日於雙和醫院接受左膝部分半月板移除手術,術後於102 年2月28日出院,上開症狀經醫生診斷為「應為職業引起的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纖維瘤病」,是囑咐被上訴人必須充分休養、追蹤治療及進行復健治療,至102年10月10日後,才返回職場工作,是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02年2月25日至102年10月10日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14萬6421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工作內容屢有變動,被上訴人起初僅為值大夜班,93年10月11日起工作內容為烤箱過爐,98年6月29日其工作內容改為僅需坐姿,以目視操作目檢機台,99年7月20日起工作內容改負責材料進出烤箱,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改派其擔任以推車推送材料之工作,並自102年2月25日起留職停薪,被上訴人以推車運送材料,僅7個月,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並無需長達14年均反覆執行起立蹲下或搬運重物之狀況。
況依據原告之陳述及證人黃穗琴之證詞進出烤箱之工作內容,大部分僅需將材料放置烤箱上層,被上訴人無須蹲膝或彎腰,且材料提籃尚有30公分,配和烤箱或架子合計約為60公分,僅需略微彎腰即可完成工作,且其所稱之搬運量均以最大值計算,烤箱過爐之工作內容,僅少數材料較多之情況才須使用下層。
而目檢機台僅須坐著目視材料,且材料僅有幾百克重,少數時間由被上訴人以推車運送,多數時間均由領班為之,應無可能造成被上訴人身體負擔。
又推車運送材料之工作,被上訴人僅需推至定點即可,無須由其搬下或搬上推車,是被上訴人所述之工作情況與事實不符。
且被上訴人從事烤箱、過爐或目檢工作時僅做一項工作,並非同時為之,其拿取或放置材料等僅佔小部分之時間,並非主要從事搬運工作。
且與被上訴人做相同工作之員工並無相同之病症,亦證被上訴人之病症與其工作無因果關係。
(二)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病種類,僅限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該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及經行政院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限,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具體指出其所受之疾病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之何種職業病或其及病已經行政院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
退步言之,依醫學文獻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症狀較為相似之第三類第3.3項「長期以蹲跪姿是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該職業病主要發生於礦工及鋪管工人等須以蹲跪、攀爬為常態性姿勢之工作,亦非搬重物或長期累積性之負重工作所造成,且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亦非如礦工或鋪管工人般須長期蹲跪或攀爬,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陸續至雙和醫院就診,除102年7月29日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之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纖維瘤病外,其餘就診之病歷記載病名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職業並不相同,若上訴人於相同部位99年2月1日即患有舊傷,直至102年9月11日皆未能痊癒,則其於102年7月29日經診斷之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纖維瘤病與舊傷關聯性為何,鑑定報告並未釐清,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法排除該病症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纖維瘤病之可能性,是被上訴人若無法排除係因舊傷或其他原因引起其主張之疾病,自難認其工作與病狀具有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公司員工若請病假,每年前18日仍給付該員全薪,然因被上訴人前曾多次假借病假名義而出國,是被上訴人此次未舉證其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上訴人依法無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給付。
況被上訴人每年均對員工施行員工教育,告知傷病處理流程,要求員工通報工作傷害及職業疾病,縱未造成人員傷害之事故亦應向主管或安環部通報,並設有通報專線,被上訴人並已參加25次之教育訓練課程,且其與同事及主管溝通流暢,工作亦須閱讀生產作業流程規定,否則無法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其亦未曾反應不理解中文,且上訴人並不可能於考試提供答案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因操作機台不慎壓到手指向上訴人申請工傷假,應無誤認其已失去工作或謊稱其不知勞保相關規定,其顯係誤導張武修醫生為不實之記載。
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上訴人均無通報記錄,且被上訴人所稱之事故,僅係機台、材料掉落,並無有撞擊被上訴人膝蓋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向領班表示膝蓋痛或有受傷情形,是上訴人無法出具虛偽報告或文件協助被上訴人請領勞保給付。
又被上訴人於其所稱之腳痛時間確有員工反應其仍穿高跟鞋上班,若其真有腳痛情況,應無法穿高跟鞋上班。
(四)被上訴人提出雙和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之用,且依張武修醫生於102年7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關醫生囑言係記載約三年前被上訴人遭重物撞擊左膝等語,是被上訴人另有主張本件職業病之症狀,為14年長期搬運重物所產生,兩者已有矛盾。
況張武修醫生並非被上訴人98年開刀時之主治醫生,距被上訴人所稱之撞擊時間已遠,其並未了解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無法認定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
證明書上載3年前發生撞擊,亦應為99年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98年,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應無法用以證明本案事實,縱其有證明能力,然其內容大抵依據被上訴人之主訴為之,是否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患有職業病,顯有疑義,且依102年7月29日之門診記錄單上載「Subject:She lost herjob due to this disease and requests forinjurypayment」(其因該疾病失去工作且須要請求傷病給付),此可證明張武修醫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記錄均係完全依照被上訴人陳述記載。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可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均為侵權行為之案例,與本件為職業災害之事實不同。
況依勞動部所頒布之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摘要要求職業病之認定,係由醫師參考工作現場之狀況、製程、環境、暴露情形、臨床病史、罹病原因或機轉,並依據相關職業病認定基準認定。
然本件醫生並未參考被上訴人工作情況、環境等上開因素,亦未發函詢問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是其所為之認定應不足以做為被上訴人是否患有職業病之參考依據。
而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7日、104年8 月21日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均未至上訴人工作場所實地勘查,以了解被上訴人工作環境是否有造成被上訴人主張疾病之可能,且未替被上訴人診斷以為鑑定意見之依據,其內容應係參考前開診斷證明書後所為之鑑定,是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亦應無法做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患有職業病之參考依據。
(五)原審稱證人藍寶惜與張貽朝因任職於上訴人,其等證詞可能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而採信證人黃穗琴之證詞,然證人黃穗琴為被上訴人之好友,其自承工作五年間幾乎每天都會遇到被上訴人,更可能維護被上訴人,且其工作內容僅短時間內與被上訴人重疊,其得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均由被上訴人轉述,其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證人張貽朝長期擔任製造部主管,證人藍寶惜亦為工作30年之久之員工,均了解被上訴人之工作環境,原審以張貽朝擔任主管未實際操作機台、藍寶惜工作時間長可能偏頗上訴人為由而不採信其證詞,顯違反論理法則。
且原審就上訴人提供之被上訴人工作環境及操作流程均未考量論斷,其論理基礎亦有違誤。
(六)雙和醫院10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均以被上訴人之主訴作成,未遵循法定職業並認定基準,原審僅以作成人為特殊學經歷專長認定其可採,並用以作為判決基礎,自有違誤。
且除該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之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被上訴人所稱疾病及其從事職務有關之記載,更可佐證102年7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係依被上訴人之主訴為之。
(七)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421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4萬6421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5年4月19日筆錄,本院卷1第73頁):
(一)被上訴人自88年9月18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於102年2月25 日接受半月板切除手術,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月薪2萬4795元,平均日薪826.5元,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為前開手術之醫療期間,有被上訴人提出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8-36頁)。
(二)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之工資2萬4795元計算,日薪826.5元,扣除上訴人已補償2萬1350元、1萬7365元,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4萬6421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73頁)。
(三)本件已送請台北榮總醫院鑑定,鑑定報告如原審卷第291、336頁所示。
(四)本件曾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經台大醫院不受理,如原審卷第28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自88年9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8年9月工作時,因目視篩檢IC材料晶片之機台鐵盤掉落砸傷膝蓋,於99年2月2月實施左膝外側半月板及前十字韌帶破裂手術,再於102年2月25日止,長達14年,因長期需蹲下、彎腰之姿勢,造成其受有「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纖維瘤病」之職業病,始於102年2月25日實施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手術等事實,被上訴人至102年10月10日後,才返回職場工作,是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02年2月25日至102年10月10日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實施之手術是否為職業傷害?茲分述如下:1.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
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可資參考。
又前揭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
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
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
惟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之規定,可見「職業災害」非泛指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所有災害皆可稱之,必須該業務與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開職業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前開職業病云云,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之函文及行政院衛生屬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穗琴之證詞為據,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勞動部頒布之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摘要記載「職業病之認 定,係由醫師參考工作現場之狀況、製程、環境、暴露情形 ,臨床病史、罹病原因或機轉、並依據相關之職業病認定基 準認定之。
本職業疾病認定基準,僅供醫師於診斷時是否為 職業病之參考,勞工罹患疾病,是否為職業病,應經醫師之 診斷與職業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認定為職業病」, 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摘要可按(見 原審卷第66-78頁,以下簡稱職業病認定基準)。
再者,依據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或雇主對職 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得檢附下列有 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一、勞工應 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 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
二、 雇主應檢附勞工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 及健康檢查紀錄等。」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7條規定「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 業疾病鑑定委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 場所檢查。」
,準此,依據勞動部所定之77種職業病認定基 準及前開規定,需由認定醫師前往工作現場,參考勞工之工 作現場之狀況、製程、環境、暴露情形,臨床病史、罹病原 因或機轉、職業暴露資料、勞工之相關病歷及生活史等資料 ,並依據相關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據以認定是否為職業病,先 為敘明。
(2)被上訴人自99年2月2日即前往雙和醫院實施「左膝外側半月 半及前十字韌帶破裂」之手術,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雙 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103年度板勞簡調字卷9號 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21頁),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 起至99年7月20日止,無庸搬運箱子,僅需目測,無需彎膝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145頁、105年8月30日 筆錄、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1第127頁),且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陳述:「目檢機台是把切好的材料我們要看,材料原 本放在一個地方,要看得時候,我們要去拿來看,是用鐵盒 裝,我用手拿,一盤大約五、六公斤,我會把一盤一盤材料 裝到機台上看,看好之後,我在放在車上,載運過去,我們 是坐著看,一天大約要看十批左右,一盒差不多是十二、十 六片,一天大概要看十盒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原 審103年6月19日筆錄),因認被上訴人自98年6月29日起至99 年7月20日止,均無庸搬運箱子,亦無庸彎膝蓋,而被上訴人 於99年2月2日實施之前開手術,顯與被上訴人執行之搬運鐵 箱等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又於102年2月25日再 度前往雙和醫院仍實施「左膝內側半月半併前十字韌帶破裂 」之手術,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27-36頁),顯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 日實施之手術位置接近,而102年2月25日之手術,是否為99 年2月2日之舊傷所致,已有可疑。
再者,兩造於102年7月24 日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隨即於102年7月29日前 往雙和醫院就診,依據雙和醫院於102年7月29日之英文病歷 記載「She lost her job due to this disease andrequestfor injury payment」(翻譯:(其因該疾病失去工作且須 要請求傷病給付),同日中文病歷即記載「病患因於機械工 廠擔任機臺助手與搬運重物十餘年,約三年前發生重物撞擊 左膝,接著左腳痠痛,於兩年前手術,雖暫緩解,但漸疼痛 ,應為職業引起的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纖維 瘤病,...停職期間(自2月25日迄今)建議提供職業傷病救 濟補助」等語(見本院病歷卷卷第135頁),足見,當日就診 時,張武修醫師並未詢問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狀況即被上訴 人搬運重物之實際重量及次數、時間、致病原因,亦未前往 被上訴人之工作現場,僅依據被上訴人主訴從事搬運重物十 餘工作之陳述,且因兩造甫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上訴 人需要請求傷病補償等原因,逕為認定被上訴人之上述病症 為職業病,已有違勞動部頒布之前開認定基準,自難以採信 。
(3)再者,依據臺北榮總已函覆本院以「病患之左膝軟骨或半月 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維瘤病」,確實可能因外力如車禍、撞 擊、運動傷害等急性創傷事件所致。
病患之「左膝軟骨或半 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維瘤病」,是可能因年紀增長而退化 所致。
病患之「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維瘤病 」,較無可能因個人體質、骨骼結構、身體狀況等先天性異 常因素所致。
病患之「兩腳底肌膜維瘤病」,是可能因長期 穿著不正確鞋具所致。」
等語,有台北榮總104年5月5日北總 骨字第1040012293號函文可按(見原審卷1第284頁)。
據此 ,榮民總醫院已認定「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 維瘤病」,有可能係外力創傷(如車禍、撞擊、運動傷害) 及年紀退化所致,「兩腳底肌膜維瘤病」則為穿著不正確之 鞋具所致,均非職業病,顯與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 互矛盾,自難以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4)原審經送請臺北榮總鑑定,經該醫院函覆以「查病患黃秀紅 確實患有「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維瘤病」, 其成因為:1.年紀增長退化2.外力受限3.長期過度使用,皆 有可能,其與搬運重物十餘年所致之職業原因較有關。
(二) 複查,病患之「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維瘤病 」,確實可能因外力如車禍、撞擊、運動傷害等急性創傷事 件所致。
(三)病患之「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 維瘤病」,是可能因年紀增長而退化所致。
(四)病患之「左 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與兩腳底肌膜維瘤病」,較無可能因個 人體質、骨骼結構、身體狀況等先天性異常因素所致。
(五) 病患之「兩腳底肌膜維瘤病」,是可能因長期穿著不正確鞋 具所致。
(六)另病患無天生性扁平足及高弓足。」
等語,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5日北總骨字第1040012293號函可 按(見原審卷1第291頁)。
另聲請補充鑑定,該醫院函覆以 「查病患黃秀紅經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其內側半月板之傷害型 態,呈現水平撕裂狀態,此種傷勢之成因,大多為年紀增長 加上長期過度使用所致,病患之「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 ,係與勞動部公告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 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第3.3項「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 膝關節半月軟骨病變」,有台北榮總醫院104年8月20日北總 骨字第1041700004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1第336頁)。
並經本 院再送請台北榮總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函覆以「查病患黃○ 紅所患「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 害」,係從事如附表之工作所造成之職業傷害。
(二)承上, 此種半月軟骨破裂,多為退化性破裂及使用過度所致,因此 ,病患膝蓋半月軟骨之傷害與其從事之工作有部分因果關係 。
(三)依據106年1月吳正龍醫師修正之參考指引中所述,目 前有關長期蹲跪姿勢工作引起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的暴露 劑量效應關係之人類流行病學研究資料仍屬不足,因此在暴 露時數的認定上,仍無共識。」
,有該醫院106年10月20日北 總骨字第10617001 09號函可按(本院卷1第241頁)。
綜觀台 北榮總醫院之第一次函文,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內 容,實際搬運重物之重量及次數,與前開雙和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相同,均未由醫師實際參考被上訴人之工作現場之 狀況、製程、環境、暴露情形,臨床病史、罹病原因或機轉 、逕為認定被上訴人為職業病,已有違前開職業病認定基準 。
再者,依據,台北榮總醫院第二次函文,再度強調被上訴 人罹患半月軟骨破裂為退化性破裂及過度使用有關,與第一 次台北榮總函文所述為年紀增長退化、外力受限、長期過度 使用,亦有些微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上開疾病是否與被上 訴人執行職務有部份因果關係,即有可疑。
(5)參以被上訴人早於92年4月28日間即因左膝膕酸痛,跌撲損傷 ,前往國耀中醫診所就診,又於93年12月1日因膝挫傷再度前 往國耀中醫就診(見本院病歷卷第19、20、21頁),並參以 被上訴人於雙和醫院於102年7月29日就診時主訴於3年前受重 物撞擊,據此推算,應為99年7月間遭重物擊,然於本件起訴 時卻主張於98年9月間遭重物撞擊,然遍查被上訴人之就診紀 錄,並無98年9月間或99年7月間因遭重物撞擊而就醫之記錄 (詳後述),僅有被上訴人早於92年即因左膝膕酸痛而就醫 之記錄,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是否因於98年9月工作時 遭重物撞擊或99年間遭重物撞擊所致之左膝受傷?已有可疑。
且經證人藍寶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在九十八年 九月間,原告有無在目測IC板時,機台砸傷膝蓋而向你反應 ?) 沒有這件事情,機台有掉下來,材料也有掉下來,沒有砸 到膝蓋,原告當天沒有告訴我膝蓋痛,原告走路都正常,也 都正常上班」「原告沒有跟我說要去醫務室,而員工有受傷 ,我們就要馬上送醫務室」、「有問原告有無受傷,她說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1頁、103年8月26日筆錄),自 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9月間遭機台砸傷膝蓋等 事實,自有可疑。
(6)上訴人聲請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經該醫院鑑定以:「:本院回 覆考量⑴確定診斷日期、⑵職業疾病認定基準、⑶工作暴露 資料、⑷討論、及⑸結論,分別說明如下:
①診斷日期:依據附件病歷資料,黃秀紅女士之「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診斷,最早出現於於民國99年2月1日至4日雙和醫院骨科住院之出院診斷,當次住院病歷紀錄自述「四個月以前挫傷(contusion)後出現左膝疼痛及鎖住感。
開始時不以為意,但左膝疼痛加劇,而就醫治療」。
回溯此次住院前之病歷紀錄,民國92年4月28日國耀中醫診所門診病歷紀錄初診主訴包括「左膝膕酸痛」,但未確認診斷是否為半月軟骨病變。
相關資料包括:民國98年5月16日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紀錄:「左膝疼痛數月,左膝局部熱,地板坐姿站立有困難」;
民國99年1月11日雙和醫院骨科門診紀錄「左膝疼痛及鎖住感數月」;
民國99年1月12日磁振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左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
其他:耕莘醫院門診、景民診所、德州儀器醫務室、土城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及三軍總醫院等病歷紀錄,則無左膝症狀紀錄。
由前述資料推論黃秀紅女士之「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確定診斷於民國99年1月,相關症狀最早可能於民國98年5月前數月出現。
②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我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表於民國85年增列「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之職業疾病;
「十字韌帶」則非我國職業病種類表列疾病,也未見於其他國家之職業病種類表中。
我國職業病之「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認定參考指引」甫於106年修正,摘錄診斷職業病之工作暴露標準:需同時符合下列項目:( A)具有跪姿、蹲姿或爬行等工作姿勢;
(B)前述工作姿勢在每個工作日中平均累計至少佔一半(3至4小時)以上時間;
(C)累積暴露時數超過13,000小時,其工作暴露年資最短至少5年。
如每日平均蹲/跪4小時,每年220日,約需不間斷工作至少15年。
由前述資料,可知「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可能因為「長期蹲跪姿勢工作」而發生。
「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則無相關規定或研究結果顯示與工作危害有關。
③工作暴露資料:根據附件二資料,作業流程包括:目檢資料、推送材料、放置存放區、推送材料車、推送空提籃車等。
推測前述流程中由黃女士自述工作內容,估算發病前蹲跪累積暴露時述如下:A:每天240-360次×0.5(一半全蹲)×1至5分鐘=120至900 分鐘 因為900分鐘已超過每日工作時間,設定每日上限為7小時 。
假設民國93年至98年5年期間,每年工作300日則:B:發病前蹲跪累積暴露實數=2至7小時×300日×5年C:=3,000至10,500小時。
④討論:參考我國「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認定參考指引」,並根據黃女士自述工作內容估算「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民國98年發病前蹲跪累積暴露時數,結果未達「需超過13,000小時」之長期暴露標準。
依當時病歷紀錄黃女士體重74公斤,以身高163公分計算身體質量指數為27.9,比對Ford學者等人2005年發表之研究報告結果:女性身體質量指數範圍介於27.50至29.99間之年齡較正確算比為2.9(95%信賴區間1.5-5.8)。
顯示體重可能為造成「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可能原因之一。
根據雙和醫院民國99年2月24日病歷紀錄,黃女士98年9月上午6:40於工廠目檢工作中操作鐵盤時傾倒打到左側膝蓋。
102年7月29日職醫科診斷書囑言:「病患因於機械工廠擔任機台助手與搬運重物10餘年,約3年前發生重物撞擊左膝,接著左腳痠痛...應為職業引起的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
是否「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可能為重物撞擊左膝引起之傷害?參考民國99年1月12日磁振攝影檢查結果「左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依據解剖構造常理,此部位極難由外物撞擊造成。
⑤結論:本院參考附件病歷資料及黃女士到院門診諮詢紀錄,並依據我國「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認定參考指引」,鑑定黃秀紅女士之「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未達導致職業病之長期工作暴露標準。
另考量受傷解剖部位極難由外物撞擊造成,綜合鑑定結果非屬職業病或職業傷害。」
等語,有成大醫院106年7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2417號函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2第43-46頁)。
(7)本件經被上訴人請求再函請成大醫院函詢「黃秀紅於雙和醫 院因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併前十字韌帶斷裂接受手術治療 (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職業傷害,何以鑑定報 告書僅計算93年至98年間,未計算99年至102年間之暴露時數 ?」,經該醫院函覆以「黃女士之「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 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診斷,最早出現於99年2月1日至4 日雙和醫院骨科住院之出院診斷,當次住院病歷紀錄自述「 四個月以前挫傷後出現就醫治療」。
民國99年1月11日雙和醫 院骨科門診紀錄:「左膝疼痛及鎖住感數月」;
及民國99年1 月12日磁振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左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 」。
由前述資料推論黃女士之「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併前 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確定診斷於民國99月1月,相關症狀最早 可能於民國98年5月前數月出現。
依據「危害暴露」應早於「 疾病診斷」之因果時序關係,黃女士接觸「左膝內側半月軟 骨破裂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可能致病成因最遲應不超 過民國98年12月。」
等語。
又被上訴人請求函詢成大醫院「 計算蹲跪次數僅計算一半全蹲,依據為何?蓋依106年1月修 正之「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認 定參考指引」並未區分全蹲或非全蹲之差異,何以僅計算一 半全蹲?且鑑定報告書第三頁亦載明「全蹲到地板次數超過 一半」,何以僅計算一半?」,經該醫院函覆以「:依相關 研究建議,可能造成膝關節傷害之蹲跪姿勢為全蹲或跪姿, 如右圖所示。
黃女士自述民國93年10月11日至98年6月29日期 間,工作內容需要推送材料車,因推車較低,每天需蹲下置 放240至360次,每週工作6日,每日工作7小時,全蹲到地板 之次數超過一半。
每次蹲時間需約1至5分鐘。
估算發並前蹲 跪累積暴露時數:每天240至360次×0.5(一半全蹲)×1至5 分鐘=120至900分鐘,因為900分鐘已經超過每日工作時間, 設定每日上限為7小時。
假設民國93至98年5年期間,每年工 作300日,則發病前蹲跪累積暴露時數=2至7小時×300日×5 年=3,000至10,500小時。
若以每日工作75%蹲姿屬於全蹲進 行估算:每天240至360次×75%×1至5分鐘=180至1,350分鐘 ,因1,350分鐘已超過每日工作時間,設定每日上限為7小時 。
假設民國93年至98年5年期間,每年工作300日,則發病前 蹲跪累積暴露時數=3至7小時×300日×5年=4,500至10,500 小時。
因黃女士工作內容為材料車推送而非全日蹲跪,前述 計算假設每日蹲跪上限為7小時,已超過合理推算,但仍未達 我國「長期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認定 參考指引」「需超過13,000小時」之長期暴露標準。」
等語 ,經被上訴人請求函詢「依據黃秀紅之磁振造影攝影檢查顯 示之內側半月板傷害,其型態或狀態為何?此種傷勢之成因 為何?」,該醫院函覆以:「依據2010年紐西蘭事故補償委員 會(ACC)出版的半月板撕裂原因回顧文章(Causationrevie w-me niscal tears),年齡增加、外傷、退化、體重過重等 因素皆可能造成半月板破裂,常見部位皆包括後角破裂:故 無法由後角破裂推論傷勢成因。」
等語,有成大醫院106年9 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8679號函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2第211-212頁)可按。
綜合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無需要採取全蹲或全跪之姿勢,且依據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作型態,被上訴人拿取空箱時,亦無需要全蹲之姿勢,成大醫院已採取全年以7小時工時計算300日,以蹲姿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亦無可能造成前開職業病。
況依據成大醫院之函覆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半月軟骨破裂之原因為年齡增加、外傷、退化、體重過重等情,與台北榮總醫院之第一次函文之內容大致相同。
從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前開四種原因或是否與其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即有疑問。
(8)被上訴人以各國流行病學證據及診斷標準並無暴露累積時數 應超過13000小時,工作暴露年資最短五年之記載,以歐盟 2009年公告工作暴露標準、丹麥職業傷害國家委員會、國際 勞工聯盟認定均不相同,主張成大醫院之鑑定結論並非可採 云云(見本院卷第269-270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各 國標準有何不同及其相異之處,亦未提出正確之暴露時數或 次數,從而,然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前開工作量,均未構 成臺北榮總醫院或雙和醫院認定長達10餘年從事搬運重物之 工作之事實,從而,臺北榮總醫院之鑑定自難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9)依據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記載,被上訴人身高164.5公分,體重卻高達78公斤,因此, 依據前開成大醫院已推論被上訴人之體重為本件膝關節手術 即有可能為致病原因,且觀以被上訴人直至105年10月6日就 醫時,體重已下降至55公斤,有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 見本院病歷卷第155頁),從而,被上訴人之長期體重過重, 長期過度使用膝關節,極有可能造成膝關節受傷之原因之一 ,顯與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並無因果關係。
(10)依據台北榮總認定上訴人主張前開手術應符合勞動部公布之 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即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項目第三類第 3.3項「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 相同,有台北榮總104年8月20日北總骨字第1041700048號函 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1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可按( 見原審卷第336、221頁)。
而參以潘如瑜醫師提出之「長期 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論文稱「造 成半月軟骨傷害,其工作內容需要蹲跪、攀爬為其常態性之 工作姿勢」,「實施半月軟骨手術得957位病患中,有63%是 礦工(煤礦工人),而在這605位礦工的患者中,有150位接 受面談訪視描述他們平時於礦坑的工作姿勢中,62%為跪或爬 ,34%為站或走動,4%為蹲」「據潛在性暴露的職業:修車工 人,搬運工人、清潔工人、地毯工人、鋪地板磁磚工人、水 泥工人、舉重選手、建築工人、機械維修工人、礦工」等語 (見原審卷第223-225頁),準此,造成膝關節病變之職業病 ,大多需要全蹲或全跪、爬行、攀爬之工作,應可認定。
(11)就被上訴人實際從事之工作而言:
①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8年6月29日進出烤箱、過爐,自98年6月29日起至99年7月20日,無需要彎膝蓋,僅需坐著目視晶片,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則從事進出烤箱工作,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實施前開手術前,則從事進出烤箱及推車運送材料之工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可按(見本院卷1第127頁)。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進出烤箱是指烤箱材料從壓模機台上先把材料用手搬到車上,從機台車來都要搬運,一車大概有五六批材料、一批材料大概有六、七公斤,壓模機台大概有我腰部高度,我把機台上的材料放在推車上,...烤箱是二層、第一層烤箱約在我的膝蓋高度,我要蹲下去才能夠把材料放入,第二層大概在我胸部,我一個烤箱可以放八批的材料,..我一個晚上值夜班,大概要跑十個烤箱的量」「過爐是材料從烤箱烤好之後,有些材料是我從烤箱拿出來,...烤箱過爐部分,一天大概要跑五、六車」「以推車運送材料,是將材料,是將材料從一樓搬運到五樓,搬運的過程是用車子去搬運,一開始材料放在一樓烤箱烤好後,我會拿上去,我用手把材料放在車上,再坐電梯到五樓,...我一天大概總共要運十五車,一批材料大概七、八公斤,一車差不多可以放十五批到二十批」「101年7月25日以後為以推車運送材料,是將材料從一樓搬運到五樓,搬運的過程,是用車子搬運,一開始材料有些會放在一樓烤箱烤好後,我會拿上去,我用手把材料放在車上,再作電梯到五樓,另外也有部分沒有烤好,會送到五樓的烤箱,所以我頁把此部分材料運到五樓去,到五樓之後,是由我把一批一批材料放在烤箱中,我一天大概總共要運十五車,一批材料大概七、八公斤,一車大概可以放十五至二十批」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103年6月19日筆錄),據此計算,烤箱有二層,第一層高度為被上訴人之胸部位置,第二層高度在被上訴人之膝蓋位置,僅有烤箱第二層為被上訴人膝蓋部分之高度,被上訴人需要彎膝蓋放入材料,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據此推算,被上訴人進出烤箱時每日需要彎膝蓋放入烤箱之材料最大值約為210公斤(6x7X10÷2),過爐需彎膝蓋之材料則約重126公斤(6X7X6÷2=126),以推車運送材料時放入第二層烤箱約120公斤(15X8X20÷2=120)。
參以證人黃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烤箱至少有十六批,一天下層烤箱會用到五、六次,一次放一批要彎一次腰,一次膝蓋,所以烤箱要進要出,如果以六次計算,會有要放下層九十六次,如果要加上進出,所以就要192次,拿材料部分,材料大部分放在下層,一車大概有二十批的材料在下層,所以至少要彎腰及膝蓋二十次,六、七車,大概是一百二十到一百四十次」「過爐是把材料放在烤盤上經過輸送帶烘烤,一開始要拿材料的時候之後,材料因為放在三十公分的架上,所以彎腰、彎膝蓋,再把工作桌上面的烤盤,而十分鐘要拿一次材料上來,要彎一次腰,一小時六次,一天大概七小時,大概四十多次,最後我們要去收材料,收材料也要彎腰、彎膝蓋,把工作桌考完的東西放在櫃子,櫃子大概二十公分高,一天要彎腰、彎膝蓋四十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103年7月22日筆錄)。
③另證人黃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93年10月11日到98年6月29日從事烤箱及過爐工作推車時、99年7月20日到102年2月25日用推車運送材料及從事烤箱工作推車時,每趟推車上的箱子是不是擺滿的?)是的。」
「(法官問:五樓推箱一個大約多重?)大的十幾公斤、小的七、八公斤。
載滿大的八個、小的有十二個。
一次載大的約八十幾公斤、小的約一百公斤左右。
二樓推車大部分都是小的,小的都七、八公斤,一次載十二個左右,一次約一百公斤」(見本院卷1第146頁、105年8月30日筆錄),據此推算,被上訴人每日於進出烤箱約需彎膝蓋332次(192+140=3 32),過爐則每日僅需彎膝蓋40餘次。
④證人張藍寶惜即上訴人公司領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架子分上下兩層,上層高度約我胸部高,車子分上下兩層,上層約一百多公分,大約我的腹部,下層差不多二、三十公分,拿下層材料的時候大概要彎一點要,拿上層的材料不用。
...烤箱分上下層,第一層約三十五公分,上層大約約一百多公分,從車子把材料放在烤箱約二十批,把車子放在下層烤箱,應該不需要彎膝蓋,。
從車子下層東西拿到烤箱,車子約有三十公分,提籃有三十公分,約六十公分,所以從車子下層拿東西要彎腰,我不需要彎膝蓋」「過爐從烤箱出來,材料要進櫃,...以材料多寡,要看材料狀況,放下層需要彎腰及彎膝蓋都要,就我而言,我不會彎膝蓋,其他人可能會彎膝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103年8月26日筆錄)。
⑤證人張貽朝即上訴人公司製造部副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過爐時部需要彎腰、彎膝蓋,烤箱部分有可能會需要彎腰、彎膝蓋,因為烤箱有上下兩層」「(法官問:作業員在將材料放置過爐的工作桌時,是否需要彎膝蓋撿起材料?)不需要,完全是站高度,因為站著剛好放上去,過爐前的前一站是壓模,烘烤,員工回把壓模的材料放在過爐機台的房間,材料放在材料櫃,材料櫃也是上下兩層,如果是下層得材料櫃,有可能需要彎腰始取材料放在推車上,在放在工作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2頁、103年7月22日筆錄)。
⑥證人林威廷即上訴人公司製造部主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說明作業員進出烤箱之動作?)烤箱的作業員於作業時,流程是會先去機台收取材料,收完之後會放在推車上,推車有分上下兩層,烤箱也有上下兩層,要進去上或是下烤箱不一定,因為兩個是獨立的,進完烤箱之後,時間到了就要出烤箱,出烤箱之後也會把材料放在推車上,故材料放在推車上之後,會由另一個人員工將推車推到下一個製程。」
「(法官問:據你所知,作業員從事烤箱或過爐工作時,是否會同時從事運送空箱之工作,例如從四樓將空箱運送至五樓機台歸位及取材料?亦即,一般作業員是否會同時間從事兩項工作,例如從事㈠烤箱及過爐,或㈡烤箱及推車運送材料之工作?)以我的經驗來看是不會同時,一個作業員同一天是不會同時為是進出烤箱或是運送材料的工作。」
「(法官問:按照日常工作狀況,從事二樓及五樓烤箱工作時,是否推車均為滿載的狀態,如否,推車平均置放之箱子數目?)不太可能每一車都是滿載,大概七、八成,五樓是上八提籃、下八提籃;
二樓是上十幾提籃、下十幾提籃。」
「(法官問:請說明二樓及五樓推車上箱子的重量?)二樓平均為三到四公斤、五樓平均六點多公斤。」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二樓、五樓推車上的一個箱子裝滿材料的重量為多少?)二樓的一個箱子三到四公斤、五樓的一個箱子平均六點多公斤都是有裝材料的情形,此即為裝滿的情形。」
「(法官問:「5F出烤箱」之後,上訴人後續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需將四樓空箱運送到五樓機台歸位?)烤箱的工作是負責進出烤箱,出烤箱之後,即把材料放在推車上之後,就會再去在機台有無材料,把它收回來。
四樓的空箱運送至五樓,這是不同人的工作,非同一人工作,即進出烤箱是一個工作,運送空箱是另一個工作,是不同人做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105年5月31日筆錄)。
⑦證人邱淑靜即上訴人公司生產線領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黃秀紅負責推車運送材料之工作時,推車上總共可放置多少箱子?於通常情況推車上之箱子是否皆會滿載?如非通常皆會滿載,請說明平均大約會幾成滿?)上、下層兩層、大約16個。
整天下來大約有六、七成滿,大概每次會載10個左右。」
「(法官問:被上訴人黃秀紅從事推車運送材料之工作時,是否亦會同時進出烤箱?)不會進出烤箱。」
「(法官問:黃秀紅從事進出烤箱工作時,推車上總共可放置多少箱子?於一般情形推車上的箱子是否皆會滿載?如非通常皆會滿載,請說明平均大約會幾成滿?請分別針對二樓(壓模後烤箱)或魯(磨巴後烤箱)等情況說明。
)也是兩層,大概也是16個,平常不會滿載,大概10個。
我們是磨巴烤箱,沒有做壓模烤箱。」
「(法官問:從事進出烤箱工作時,一般員工放置或拿取箱子 進入烤箱時,是否每次皆會曲膝?)看個人的方式,沒有規 定怎麼做。」
「(法官問:跟被上訴人從事相同工作的人,有 無膝關節受傷,而去開刀的?)就我所知沒有聽過膝關節受 傷的,我在公司22年的。」
等語(見本院卷1第212頁、105年 11月8日筆錄)。
⑧綜上,依據證人張藍寶惜、張貽朝、林威廷之證詞,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並無一定要彎膝蓋始能完成。
並佐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7、10之錄影帶及上證8、上證9、原審提出工作分解照片(見本院卷第82-89頁、原審卷第255-263頁)顯示,被上訴人每日從事烤箱、過爐、運送材料等工作,均以推車運送材料,因此,被上訴人並無需每日徒手搬運重物,僅需要取出材料放入或取出烤箱等內容,依據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8年6月29日從事烤箱或過爐之時間僅約4年8月,自98年6月29日起至99年7月20日長達1年1個月從事目測機台,完全不需要彎膝蓋,僅需坐著目測晶片,再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5日從事進出烤箱工作,亦僅2年之時間,又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約8個月以推車運送材料等工作,合計被上訴人從事需彎膝蓋之工作,自98年6月29日之前僅4年8個月,自99年7月20日僅2年8個月,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長達14年均需抬舉重物並彎膝蓋之情形,並無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搬運重物十餘年」之情事,亦無臺北榮總醫院函文記載被上訴人實施之手術「與搬運重物十餘年所致」之情事,被上訴人拿取材料進出下層之烤箱,並不需要採取全蹲或全跪、或攀爬之姿勢,是否需要彎腰或彎膝蓋拿取材料,亦視個人工作之方式而定,並參以證人邱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已在上訴人公司工作22年,從未聽聞從事烤箱、過爐等工作,受有膝關節之職業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105年11月8日筆錄),證人張藍寶惜於原審亦證述「(被告訴代問:據你所知,有無與原告同一工作職務之人員向公司反應有受職業傷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103年7月22日筆錄)。
從而,被上訴人所受前開膝關節之手術,顯難以認定與其從事之工作內容有何因果關係。
3.綜上,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難以認定為職業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職業病之原領工資補償,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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