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訴,10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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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黃品瑄
原 告 許文德
原 告 彭嘉玲
前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永恒通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品瑄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許文德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彭嘉玲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黃品瑄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新台幣(下同)1萬6512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其餘之「資遣費」、「勞保費」、「健保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10萬4911元(65,401+7,650+5,565+4,695+21,600=104,911)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本件原告黃品瑄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610元(計算式:500+1110+3000=461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110元外,尚應補繳2500元(4610-2110=2500)。

(二)原告許文德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3萬8401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其餘之「資遣費」、「勞保費」、「健保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7萬5175元(35,424+7,650+5,565+6, 826+19,710=75,175)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本件原告許文德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500元(計算式:500+1000+3000=45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055元外,尚應補繳2445元(4500-2055= 2,445)。

(三)原告彭嘉玲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其請求「資遣費」、「勞保費」、「健保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萬15萬5456元(103,031+7,056+5,19 4+14,723+25,452=155,456),並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83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1,660-830=83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單位:元)
┌───┬────┬────┬────┬───┬────┬───┐
│姓名  │積欠工資│資遣費  │勞保費  │健保費│特休未休│提撥退│
│      │        │        │        │      │工資    │休金  │
├───┼────┼────┼────┼───┼────┼───┤
│黃品瑄│16512   │65401   │7650    │5565  │4695    │21600 │
├───┼────┼────┼────┼───┼────┼───┤
│許文德│38401   │35424   │7650    │5565  │6826    │19710 │
├───┼────┼────┼────┼───┼────┼───┤
│彭嘉玲│        │103031  │7056    │5194  │14723   │254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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