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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邱垂勳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蔡文凱即衣美洗衣坊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應堃煇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5 年度勞訴字第18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受僱被告蔡文凱即衣美洗衣坊(下稱衣美洗衣坊),負責衣物送洗、清潔等相關事宜,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於衣美洗衣坊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0 號B 棟,欲將衣物自烘衣機取出時,手指遭針狀物刺傷,經檢視後,驚見係醫療廢棄之針頭所致,而送洗衣物來源為被告應堃煇即泰安醫院(下稱泰安醫院),泰安醫院於送洗衣物前,並未檢查衣物中存在該應分類處理之醫療廢棄物,顯有重大過失。
原告受傷後旋即至亞東醫院急診,並因該衣物來源係醫療養護機構,而向感染科尋求進一步之預防治療及檢驗,檢驗期間原告深恐遭傳染不治惡疾,身心俱疲。
詎料,檢驗結果就愛滋病毒之感染固未驗出,然並沒有進一步做梅毒篩檢,嗣原告因服兵役體檢而驗血時,始於105 年1 月30日經聯合醫事檢驗所檢出TPHA梅毒特異性抗體之感染陽性反應,確定感染梅毒且無法根治。
原告因此身心痛苦,多次央請被告衣美洗衣坊及泰安醫院負賠償之責,均未獲置理。
㈡查被告衣美洗衣坊未盡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83條之1 、第487條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16,188元。
茲說明如下:1.原告係被告衣美洗衣坊之受僱人,為其服勞務,然被告衣美洗衣坊並未對原告等在職勞工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提供原告於勞動時必要之安全設施等預防措施,致原告因此受針扎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衣美洗衣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因本件事故,陸續至仁一診所、亞東醫院等醫療機構看診,已支出醫療費16,188元,此等費用均係實際支出或已積欠醫院之費用等財產上損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衣美洗衣坊負賠償之責。
3.原告因本件事故須定期回診施打藥物,且因罹患梅毒之不治惡疾,大大限縮原告所能從事之行業,抵抗力較罹病前顯著下降,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均大幅增加,請求勞動力減損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開支100萬元。
4.原告因本次事故,頻繁進出醫療機構,無法從事受傷前之營生,復須由家人悉心照料,且原告一家均係屬低收入戶,此次事故對原告及家人之日常生活影響甚鉅。
被告衣美洗衣坊自事發以來,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將原告逕行解雇,原告嗣後方知被告衣美洗衣坊完全沒有申報原告之薪資、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任何商業保險,更從未派員至原告家中探視,未曾給予原告生活所需之協助,更增原告求助無門之精神痛苦。
為此,原告多次至身心科診療,亦經醫院診斷罹患躁鬱症,益見原告受傷後生理及心理健康狀況受到極大影響,造成工作及生活上極度困厄,對於精神之煎熬甚鉅,酌請求100 萬元慰撫金。
㈢又被告泰安醫院與衣美洗衣坊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財產權等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1 年為限。」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定有明文。
被告泰安醫院並未遵守上揭法文,將使用後之針頭留置於送洗衣物中,致原告扎傷而受此感染性廢棄物之感染,顯有過失,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泰安醫院賠償上開損害2,016,188 元,自屬有據。
2.又被告泰安醫院未遵守前開法文規定,被告衣美洗衣坊亦未盡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二者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等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被告泰安醫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6,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衣美洗衣坊則以:㈠緣原告於104 年4 月4 日在衣美洗衣坊營業處所,工作時手指遭針頭刺傷,衣美洗衣坊於原告遭針頭刺傷當下即令員工何其諺陪同原告赴亞東醫院急診,並給付104 年4 月4 日至8 月17日間相關醫療、檢驗程序費用計15,063元。
衣美洗衣坊於原告遭針頭刺傷後,旋即調查針頭來源,並聯繫泰安醫院,且同時確認該批送洗物係來自泰安醫院6 樓重症、安養病房,亦無相關傳染疾病紀錄。
又原告於104 年4 月4 日至8 月17日間於亞東醫院接受預防性治療與檢驗,皆未檢驗出相關傳染疾病。
嗣衣美洗衣坊就前述原告於亞東醫院接受預防性治療與檢驗費用15,063元,與泰安醫院於104 年12月15日(按,距原告遭針頭刺傷已歷8 個月餘)達成協議均攤此費用,且言明均攤後衣美洗衣坊不得就此事件再向泰安醫院請求其他賠償等,顯見當時雙方並無原告感染梅毒之認知或獲得此訊息,否則衣美洗衣坊豈可能為7 千餘元費用而放棄將來原告向衣美洗衣坊求償時,泰安醫院相應之賠償責任。
又亞東醫院106 年3 月1 日亞病歷字第1060301009號函:其說明欄第二點證實原告於前述期間持續接受該院感染科追蹤檢驗與第三點確認原告排除於104 年4 月感染梅毒,顯見原告所指述感染梅毒乙事與104 年4 月遭受針扎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又原告援引民法第483條之1 、第487條之1 請求衣美洗衣坊賠償,容有誤會。
蓋衣美洗衣坊承攬泰安醫院之送洗業務,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民法僱用人責任等規定,主動落實相關安全、衛生作業,例如:提供員工作業所應穿著防護衣帽、作業手套、口罩等安全衛生配備,並指導員工應將醫院送洗物(含衣物、床單、被套、枕頭套等)以雙手一次一件方式輕拉送洗物兩側抖落可能未察之暗藏物品後,始得置入洗衣機內進行洗滌作業(按,非送洗物品如被放置入洗衣機,除將可能污染洗衣機與送洗物外,更可能造成洗衣機損壞、送洗物破損);
且員工除接受外部長期照護訓練外(含皮膚病、傳染性穢衣物管理等課程),更有內部皮膚病(疥瘡等)、針扎意外處理、職場安全衛生教育課程(本件刺傷事件後落實教育訓練簽到程序,以避免將來公司責任之舉證難題)。
又衣美洗衣坊為員工安全、衛生與避免洗衣機設備故障與安全衛生維護,亦已請求泰安醫院不得將非送洗物品尤其廢棄之醫療用品放置入送洗籃。
衣美洗衣坊承攬醫院送洗物業務,自已善盡安全衛生上之防護與必要作業流程,避免員工直接碰觸醫院送洗物等。
再者,該針頭亦非衣美洗衣坊之物品或由衣美洗衣坊置入送洗物中,是自與衣美洗衣坊之侵權行為或僱用人等責任無直接關連。
退步言,原告所受傷害應僅係104 年4 月4 日遭受針頭刺傷,蓋傳染性疾病潛伏期內,原告並未檢出相關疾病反應,是單就針頭刺傷言,被告業已就針頭刺傷與必要檢驗、醫療給付費用,原告對此部分請求應無損害。
㈢復查,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官方網站上關於梅毒之資訊,顯示潛伏期為3 個月,故於遭受梅毒感染後最遲3 個月能檢驗出梅毒陽性反應。
原告於104 年4 月4 日遭受針頭刺傷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歷4 個月餘皆未檢驗出梅毒陽性反應,顯然原告所稱感染梅毒應與104 年4 月4 日遭受針頭刺傷間無侵權行為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衣美洗衣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初次梅毒陽性反應檢驗資料以實其說。
且由前開網站資訊顯示,該相關法定傳染疾病若經檢出陽性反應,該醫療院所皆應通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故若經檢出應不致含糊處理。
況原告請求傷害醫療支出16,188元,但未見原告提出費用單據等資料佐證,亦無從得知原告何時感染與治療梅毒,亦未見起訴狀所述附表一之內容,尚待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與增加生活上需要開支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均無理由,蓋如前所述,原告感染梅毒與104 年4月4 日遭受針頭刺傷間無侵權行為上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證有何勞動能力減損與有何因此遭受生活上需要開支,故衣美洗衣坊自不負此相關賠償責任。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泰安醫院則以:㈠原告雖係104 年4 月4 日在其工作地點發生遭針刺傷意外,然查泰安醫院於104 年4 月前後期間,並無梅毒病患到院接受治療(如有發現依法即應向衛生機關通報),是以泰安醫院使用過之針頭應無存在梅毒病菌之可能;
又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中針對梅毒介紹資料顯示,梅毒之潛伏期約10至90天,一般為3 週,而原告係於105 年2 月始被通報感染梅毒,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相隔甚遠,故原告所感染之梅毒是否為104 年4 月4 日針刺意外所致,不無疑問。
㈡再者,據衣美洗衣坊告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隨即前往亞東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該院感染科針對愛滋病毒、梅毒、B 型肝炎之各項檢驗,且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及預防療程,時間長達數個月,並於104 年11月2 日完成相關預防療程,當時亦並未發現原告有感染梅毒之情事。
另依據亞東醫院106 年3 月1 日亞病歷字第1060301009號函函覆鈞院有關原告病情,該院感染科回覆:「病患邱先生於104 年4 月接受檢驗,無發現愛滋病毒、B 型肝炎、C 型肝炎或梅毒感染,而後接受預防治療,後續104 年8 月追蹤無發現愛滋病毒或梅毒感染,依目前醫學檢驗應可以排除於104 年4 月感染梅毒。」
等語,由此可證,原告所感染之梅毒與104 年4 月4 日之針刺意外,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188元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且衣美洗衣坊業已給付原告相關醫療、檢驗程序費用15,063元;
另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開支100 萬元部分,亦未提出構成勞動力減損之證明及計算依據為何?以及增加生活所需之明細及計算式為何?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法無據。
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遭受針刺意外受傷與感染梅毒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早於104 年4 月4 日發生針刺意外前,即曾以其有精神上疾病(憂鬱或躁鬱)為由向雇主請假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看病之情事,是原告罹患躁鬱症與本件針刺意外無關,原告之主張自屬不能成立。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衣美洗衣坊負責衣物送洗、清潔等相關工作,於前揭時地工作時,因泰安醫院送洗衣物中夾雜廢棄之針頭疏未取出,致其手指遭針頭刺傷,並旋即至亞東醫院進行檢驗及預防治療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另原告主張其因遭針頭刺傷致感染梅毒,為此請求被告2 人應依侵權行為及民法僱用人責任之相關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104 年4 月4 日遭針頭刺傷,與其嗣後於105 年1 月30日經檢驗感染梅毒,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
準此,原告自應就其於104 年4 月4 日遭針頭刺傷,與其嗣後於105 年1 月30日經檢驗感染梅毒,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亞東醫院時並未進行梅毒篩檢檢驗,嗣因服兵役體檢驗血時,始於105 年1 月30日經聯合醫事檢驗所檢出TPHA梅毒特異性抗體之感染陽性反應,確定感染梅毒云云,固據提出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為憑。
惟查,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有關原告因上開遭針頭刺傷之就診過程,經該院於106 年2 月24日函覆本院稱:「…二、小兒科回覆:此病患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至本院急診有抽血做愛滋病毒B 型肝炎病毒C 型肝炎毒及梅毒血清學的檢驗,民國104 年4 月4 日的檢驗報告均呈現陰性反應。
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從急診出院後,病患持續至感染科門診追蹤。
三、感染科回覆:如病歷記載病患於104 年4 月4 日中午因為工作產生受傷就醫,問診後得知病患從事洗衣業處理來自醫院的被單及衣物,因其中夾雜針頭而致外傷,由於無法得知來源者為陽性,瞭解扎傷之狀況及血液交流情形,進行血清學的追蹤檢查包含愛滋病、梅毒及B 型肝炎並開立抗愛滋病預防性用藥後開立處方,並於暴露後六週、三個月、六個月再行追蹤檢測。
…」,有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可參;
另該院於106 年3 月1 日函覆本院稱:「…二、本院小兒科回覆:病患邱垂勳104 年4 月4 日遭不明針頭刺傷至本院兒科急診接受血液檢驗,104 年4 月4 日當日有進行梅毒檢驗,當日的血液檢驗呈現梅毒陰性反應。
病患於急診出院後,有約回本院的感染科持續追蹤。
三、本院感染科回覆:病患邱先生於104 年4月接受檢驗,無發現愛滋病毒、B 型肝炎、C型肝炎或梅毒感染,而後接受預防治療,後續104 年8 月追蹤無發現愛滋病毒或梅毒感染,依目前醫學檢驗應可以排除於104 年4 月感染梅毒。」
,亦有該函文可按。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5 年1 月30日經聯合醫事檢驗所檢出TPHA梅毒特異性抗體呈陽性反應,係因其於104 年4 月4 日遭針頭刺傷之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其感染梅毒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016,188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83條之1 、第487條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16,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復聲請本件訴訟應待聯合醫事檢驗所對於原告之愛滋病篩檢複驗確定後再行審理或原告願與被告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且本件原告乃主張其於104 年4 月4 日因遭針頭刺傷致感染梅毒,自與愛滋病無涉,且事發後迄今已逾2 年,有關愛滋病之檢出時程須達2 年以上,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無論複驗結果為何,均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性,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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